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謝麗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2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永得 人 相 對 人 謝麗香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 │ │ │ ├──┼───────┼────────┼──────┼───────┼───────┤ │001 │109年2月12日 │5,178,000元 │3,279,400元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 ├──┼───────┼────────┼──────┼───────┼───────┤ │002 │109年3月16日 │4,872,000元 │3,248,000元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 ├──┼───────┼────────┼──────┼───────┼───────┤ │003 │110年11月23日 │5,226,000元 │5,226,000元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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