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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聲請人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相對人
馬海鵬
相對人
張靜芬
相對人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相對人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馬海鵬、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馬海鵬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100元、公司登記規費30元、戶政規費45元、證人旅費524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35,150 元、證人旅費1,432 元,合計227,281 元。是相對人馬海鵬、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641 元【計算式:227,281×1/2=113,64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張靜芬、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須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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