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安宣科技有限公司、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安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王真安 相 對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9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22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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