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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王靜芬
相對人
鵬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亮

聲請人與相對人鵬寶國際有限公司、相對人陳約愷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就相對人鵬寶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鵬寶國際有限公司、陳約愷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8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鵬寶國際有限公司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8年度雄訴第12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相對人陳約愷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據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鵬寶國際有限公司所提起之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雄訴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鵬寶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鵬寶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固曾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約愷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由上海新天地管理室代收,並未經相對人陳約愷本人親收。又相對人陳約愷於109年11月18日即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陳約愷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陳約愷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陳約愷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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