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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原告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被告
蔡蕙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重抗字第2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該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經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62 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並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分別提起抗告、上訴,抗告部分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其為本票發票人係偽造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發回更審部分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對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其他上訴駁回。嗣原告於更二審審理時,為訴之變更,經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變更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部分係偽造。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8,938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0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嗣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08 元本息,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75,750元。又原告對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62 號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920 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23,000 元【計算式:50,500+75,750+1,000+75,750+20,000=223,000】。

四、次查,被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原上訴聲明第2 項: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原告不生票據簽名責任及不生效力。於高雄高分院更一審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經高雄高分院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其他上訴(即原告請求確認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更二審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938 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099元,嗣經高雄高分院判決變更之訴駁回確定,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99元【計算式:51,099+1,000(抗告裁判費)=52,099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901 元【計算式:223,000-52,099=170,901】,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指定受款人│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全國不動產土地│98年4月6日│500萬元 │未 載│高春菊 │0000000 ││仲介實業行 │ │ │ │ │ ││蔡蕙璟 │ │ │ │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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