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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請人
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炳煌
相對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 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執以聲請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43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43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由本院110 年度審海商字第9 號返還價金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所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