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炳煌 相 對 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 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執以聲請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43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43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由本院110 年度審海商字第9 號返還價金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所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