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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 原告
    朱娟蘭即奇億大飯店
  •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朱娟蘭即奇億大飯店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237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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