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原 告 程進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安企業有限公司、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8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 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二、原告與被告同安企業有限公司、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 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同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同安企業有限公司均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8號 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請求新臺幣(下同)4,096,264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967,659元,惟本院108年度補字 第632號裁定於原告減縮聲明前,即依原請求金額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以訴訟標的金額4,096,264元徵收裁判費,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本件 原告上訴利益為967,6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 惟因兩造於二審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75元【計算式:41,590+(15,855×1/3)=46,875】,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