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工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霖 相 對 人 勝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強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5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575 號提存書、109 年度雄司聲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及登報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