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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原告
蔡慧華
被告
王東昇
被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救字第9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18,550 元部分(含機車維修費27,950元、手機維修費用8,450 元、財物損失18,660元、獎學金損失63,490元),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是依前揭判決,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 元【計算式:1,220×27%=32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1 元【計算式:1,220-329=891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7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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