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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昭彥王琁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
上訴人
王東昇
被上訴人
蔡慧華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同造當事人王東昇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訴請王東昇與僱用人快樂運輸合作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勝訴金額有所爭執,形式上有利於王東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東昇,爰將王東昇併列為上訴人。

二、王東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東昇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下稱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須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路口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以自己行車狀況依前方路況不可能在號誌轉換前通過路口,仍逕行駛入系爭路口內,致在橫向之中正一路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僅處於欲橫越中正一路由西向東車道而尚未能通過之路口,猶未注意不得妨礙且應採取閃避前方中正一路上已綠燈起駛車輛之必要安全措施,逕予直行(於原審曾主張王東昇闖越紅燈,於本院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致閃避不及,撞擊當時原係停等於系爭路口而綠燈起駛之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撕裂傷約4 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278 元、醫療用品費用4,103 元、看護費用13,200元、交通費用59,835元、雙耳聽力障礙之助聽器費用176,000 元、機車維修費27,950元、手機維修費用8,450 元、財物損失18,660元(含手錶3,00 0元;眼鏡1,200 元、外套4,300 元、上衣3,200 元、褲子2,980 元、鞋子3,980 元)、獎學金損失63,49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653,217 元、預估將來除疤整形費35萬元,且因傷致精神痛苦甚劇,受有非財產損害427,616 元,王東昇應對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王東昇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系爭計程車上亦有快樂合作社(即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王東昇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之受僱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應就王東昇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條第1 項及第215 條等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09,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東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則以:伊駛入系爭路口時前方有一紅色廂型車擋住,只得左切再通過,駛過輔仁路之停止線開了40公尺,輔仁路燈光號誌始為紅燈,故未闖紅燈。而當時中正一路上其他車輛皆未駛入系爭路口,被上訴人一見中正一路號誌轉為綠燈,即衝出撞擊系爭計程車,伊雖不及反應,仍於碰撞後即刻停車,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次,伊以時速不到30公里行駛,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左側來車即急速衝出,始造成系爭事故,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應負賠償之責,僅對醫療費用於43,354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103 元不爭執,逾此部分費用及除疤費用均否認必要性,且爭執看護費、交通費、助聽器費用、獎學金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之手機未生損害,且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無關;此外,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手機維修費用、手錶、眼鏡損壞均應扣除折舊,非財產損害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則以:王東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伊之社員,且系爭計程車車身上尚印有高雄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惟系爭計程車登記於王東昇名下,伊經營合作社之性質為計程車客運服務,與社員間並無靠行或僱傭關係,王東昇載客所得,非歸屬合作社,且王東昇亦未受伊使用而服勞務及受監督,伊不負僱用人責任。其次,王東昇於104 年3月1 日屆齡,已不得再執行營業業務,其未於屆齡時間內,將車牌歸還監理所,在外發生之責任,應自行負責。另縱認伊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依合作社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伊僅以社員所認股額為限負有限責任,而王東昇所認股金額10,000元已於104 年9 月11日申請退還,伊亦無需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1,706 元,及王東昇自105 年10月14日起,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自108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快樂計程車合作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含醫藥費63,924元、交通費用34,390元、助聽器費用176,000 元、機車維修費20,962元、手機維修費用8,450 元、衣物等財物損失17,660元、獎學金損失63,490元、勞動力減損653,217 元、將來除疤整形費35萬元,共計1,388,093 元)雖曾提起上訴,嗣於110 年4 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11 、123 頁】。

四、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王東昇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須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路口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以自己行車狀況依前方路況不可能在號誌轉換前通過路口,仍逕行駛入系爭路口內,致在橫向之中正一路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僅處於欲橫越中正一路由西向東車道而尚未能通過之路口,猶未注意不得妨礙且應採取閃避前方中正一路上已綠燈起駛車輛之必要安全措施,逕予直行,致閃避不及,撞擊當時原係停等於系爭路口而綠燈起駛之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王東昇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審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改認定王東昇有前開㈠之過失行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案)。

㈢系爭計程車上印有「快樂合作社」(即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

㈣若被上訴人得請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及王東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43,354元、醫療用品費用4,103 元、看護費用13,200元、交通費用25,445元、機車維修費6,988 元、手機維修及衣物等財物損失1,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應否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21,706 元(醫療費用43,354元+ 醫療用品費用4,103 元+ 看護費用13,200元+ 交通費用25,445元+ 機車維修費6,988 元+ 手機維修及財物損失1,000 元+ 非財產損害427,616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應否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東昇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須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以避免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東昇明知以自己行車狀況依前方路況不能在號誌轉換前通過路口,仍逕行駛入系爭路口內,致在橫向之中正一路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僅處於欲橫越中正一路上由西向東車道而尚未能通過路口,王東昇猶未注意不得妨礙且應採取閃避已綠燈起駛之被上訴人車輛之必要安全措施,逕予直行,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所不爭執,並有刑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4張、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106 年11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40754500 號函檢附系爭路口號誌時相表在卷(見警卷第15頁至17頁、第19-24 頁、原審刑事庭交易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可稽,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翻攝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59 至161 頁之系爭刑事判決),足認王東昇於燈號自黃燈轉換為紅燈時,仍未能通過系爭路口,路權已轉歸屬綠燈通行之被上訴人,王東昇此時已負有避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佐以王東昇自承進入系爭路口時受到紅色廂型車阻擋,且於進入系爭路口時已看見被上訴人在停等紅燈,嗣被上訴人於綠燈即直行等情,顯見王東昇明知受前行車輛右轉阻礙,仍執意駛入當時已擁塞之系爭路口,致於燈號轉換仍未能通過路口,且未對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則依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王東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至快樂計程車合作社雖否認應負系爭事故僱用人責任,並辯稱: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非計程車客運業,對內僅服務社員,讓司機掛牌繳稅,並未接受司機靠行經營,與靠行制度有別,非王東昇之僱用人,王東昇之載客所得,更不歸屬合作社。又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0條規定,社員車輛為社員購置並登記於社員名下,監理機關並將社員車輛之罰單、驗車通知單及稅單等單據寄給社員,足認與社員間並無靠行及僱傭關係,王東昇未受伊使用服勞務或受伊監督,伊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系爭辦法第19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25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第31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等語,堪認公路主管機關透過合作社組織型態監管合作社社員於公路之營業行為,包括合作社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社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本件王東昇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其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上有「快樂合作社」(即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字樣。依此情形,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王東昇係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服勞務之司機並受其監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係民法第188 條所稱僱用人,且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或使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營利為限,故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應就王東昇於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辯稱不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⒋又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另辯稱:王東昇於104 年3 月1 日屆齡,已不得再執行營業之業務,其未於屆齡時間內將車牌歸還監理所,則其在外發生之事故應自行負責。此外,參以交通局104 年4 月27日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廢止王東昇原領汽車運輸業營業照暨註銷系爭計程車執照,請王東昇儘速辦理退社事宜,且伊已將王東昇辦理除名退社,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需負僱用人責任,惟依合作社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社員所認股額為限負有限責任,而王東昇所認股金額10,000元已於104 年9 月11日申請退還,伊亦無需負賠償之責云云,固提出系爭函文為佐(見原審卷二第539 頁)。惟查,王東昇屆齡雖未將車牌歸還監理所,然此與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係屬二事。其次,王東昇於104 年3 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辦理退社,仍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社員乙節,有交通局108 年4 月19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8342967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5 、297 頁),且為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所不爭執,可徵王東昇仍須受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指揮監督,參以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任,如前所述,自不因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嗣後因收受系爭函文通知,將王東昇除名而受影響。故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辯稱其已將王東昇除名,與王東昇間無僱傭關係云云,並非可取。再者,合作社法第4 條第1 款固規定合作社之責任為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惟此規定僅屬合作社與社員間之內部責任分配,並非在規定有限責任合作社對於自身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亦負有限責任,故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尚不得以其已將王東昇認股金額退還,據以抗辯無需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快樂計程車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21,706元,是否有據?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不爭執王東昇因前述過失,致閃避不及,撞擊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參以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就王東昇之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其次,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不爭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43,354元、醫療用品費用4,103 元、看護費用13,200元、交通費用25,445元(原審判決第15頁誤載為24,445元)、機車維修費6,988 元、手機維修及衣物等財物損失1,000 元;而王東昇於原審亦不爭執上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並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各項金額,未到庭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看護費收據、802 醫院107 年6 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4234號函文、交通費收據等件附卷(見原審附民卷第7-109 、123-125 頁、警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49、133-185 、188 頁、原審卷二第29-523、615-628 頁)可憑,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失,自屬有據。

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損害427,616元等語,惟快樂計程車合作社則辯稱該非財產損害之金額過高云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需急診、手術及門診接受治療,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就業,無收入,無不動產,王東昇為高中肄業、事故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目前無業、無收入,無不動產等情,業據二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55 頁、第659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快樂計程車合作社營業所得與社員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0、297 頁)可稽;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進行頭部縫合手術,腿部以石膏固定,需專人看護至少1 個月,休養3 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及受傷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稽,及被上訴人自述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須持續就診,迄今無法工作,仍常發生頭痛、無法久站行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王東昇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述目前身體及精神上情狀,均未異議或否認,是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27,616 元為適當,應可採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427,616 元,即屬有據。是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辯稱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尚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21,706 元(醫療費用43,354元+ 醫療用品費用4,103 元+ 看護費用13,200元+ 交通費用25,445元+ 機車維修費6,988 元+ 財物損失1,000 元+ 非財產損害427,616 元),及王東昇自附民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29 頁送達證書)起;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自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並通知開庭之翌日即自108 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299 、331 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21,706 元,及王東昇自105 年10月4 日起;快樂計程車合作社自108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快樂計程車合作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9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