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字第2號
- 原告
- 陳奐勳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熹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頌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瓊蓉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其邁
- 訴訟代理人
- 楊譜諺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健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立杰律師
- 被告
-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成達
- 訴訟代理人
- 劉子文
- 訴訟代理人
- 沈秀芬
- 參加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盛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立明,於民國109 年8月24日變更為陳其邁(見高雄市政府109 年8 月24日公告,本院卷二第201 頁),並由陳其邁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管理之公路有欠缺,致原告騎乘機車摔落地面而受有損害,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國字卷一第14頁),未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賠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履行協議前置程序,即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以下簡稱「原告機車」),沿高雄市政府管理之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即高3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樹路580 巷前之該路路段(以下簡稱「事發路段」),因逢華盛公司在該路段施作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之道路維修工程(「橋頭區高36-2線甲樹路道路拓寬工程」,以下簡稱「系爭維修工程」),處於道路工程之施工狀態。
㈡華盛公司負責工程作業之員工明知事發路道屬於供公眾往來之要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 款、第145 第1 項規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施工路段應設警告標誌、夜間應安裝警示燈,路面應盡完善處理,竟疏未設置交通錐、警告燈與完善處理路面;高雄市政府為事發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路面與排水溝渠交接處應負有管理、養護責任,亦未妥善設置、管理事發路段,導致路面邊緣與鄰接鋪設之排水溝渠出現高低落差。因上述情狀,導致原告騎經事發路段,機車車輪輾壓該路面邊緣落差處之際,因路面高低落差,控制不易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右手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事故」)。是以,原告因華盛公司員工未盡管理事發路段工程作業安全義務之過失,以及高雄市政府未妥善管理、維護事發路段因而受傷,華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員工即受僱人對原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責任;高雄市政府則依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事由,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住院15日及休養2 個月之看護費用150,000 元(每日2,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7,800元(屬訴外人陳彥達所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另受有2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00,000 元,日後預估尚需醫療費用50,000元。此外,原告因受傷必須忍受手術、回診之不便與痛苦,且手部仍無法正常活動,得請求慰撫金600,000 元,共計得請求1,792,800 元之賠償金額。又華盛公司、高雄市政府對原告所負之賠償義務,其原因並不相同,分別基於民法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及國家賠償,但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因此,任一被告所為給付,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免負給付義務。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華盛公司、高雄市政府賠償等語,並聲明:華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79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79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華盛公司:華盛公司承作系爭維修工程於106 年9 月至11月期間處於停工狀態,因此事發當日並無工程進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在於原告騎車車速過快,且其欲超越前車時違規自前車之右側超車,原告機車車輪壓到排水溝與路面銜接處,造成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之「自摔事故」,華盛公司無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縱然華盛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費用,其中看護費用僅住院期間之30,000元有必要;薪資損失,原告應舉證雇主未付薪;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亦有爭執等語。
㈡高雄市政府:系爭維修工程由華盛公司承攬,尚未完工及驗收完成,事發路段屬於施工作、未開放區域,並不屬於國賠法第3 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無該法之適用。再者,原告行經事發路段欲超車,偏離正常車道,導致侵入施工封閉之「不得行駛車輛」排水溝上造成自摔。又高雄市政府已要求施工廠商進行道路安全維護計畫、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並於甲樹路沿線設置警示告示牌,亦透過有線電視、廣播電台、市府聯合服務台等播放施工消息,交通尖峰時段亦有義交或警員進行現場交通指揮,已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如認高雄市政府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有未注意路面狀況、在不得行駛機車之排水溝上方超車之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原告之醫療單據總額僅134,055 元,超出部分及原告自行選擇升等病房之病房費差額,均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應限於住院15日期間;機車修繕費用則應計算折舊;其餘項目亦均爭執其必要性及金額合理性。
㈢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參加人則以:事發路段為無分向設施之一般車道,右側更有單向道路封閉之施工狀況,屬道路施工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第93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原告機車不得逾時速40公里,亦不得超車。但原告未減速、且有意圖超車而加速,車速已達50至60公里時速,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路面不平而致,實有疑問。又即便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有上述違規行為,亦與有過失等語為其參加意見。
四、本件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此,若華盛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構成對他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該公司除有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見公路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18時50分許,騎乘原告機車行經事發路段,於該處不慎人、車倒地乙情,被告並無爭執。而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結果,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國字卷一第21頁)。基上,原告於高雄市政府所管理、由華盛公司進行拓寬道路工程作業之路段,發生騎車人、車倒地並受傷之結果,對於華盛公司、高雄市政府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應審認是否因華盛公司作業員工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情狀,以及高雄市政府就事發路段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情形,並導致上述事故之發生等事實要件有無成立。
㈡對於原告騎車行經事發路段發生人、車倒地之經過,經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原告機車一開始行駛於快、慢車道之間(00:01~00 :10);行經十字路口,路口左前方有放置黃色紐澤西護欄(00:11);經過十字路口後,車道中間沒有畫線、放置紅色交通錐,對向車道是新舖設柏油(00:14;00:16 );對向車道陸續有車開過,道路中間持續放有警示告示牌及交通錐,車道右側是排水溝,從畫面中可分辨排水溝與柏油路的位置。該路段有路燈照明,光線清楚,對向車道陸續有車開過(00:17~00:42);路燈照明對不足,機車大燈有開啟(00:43~00 :44);路面中央持續有放紅色交通錐(00:45~00:48);道路減縮,對向來車駛入與機車騎士同一車道,就可通行之車道可分辨出新設柏油及舊有柏油路面、排水溝,並未畫設分向線。機車行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後方(以下簡稱「前車」)(00:49;01:13 );對向持續有來車,雙向來車仍可藉由該可通行之柏油路面進行會車,路面兩側都有路燈(00:14);右側排水構上,放有黃色紐澤西護欄及紅色交通錐(00:20);原告機車與前車距離甚近,右方排水溝放置紅色交通錐,就後續錄影畫面在右側路面未擺放黃色紐澤西護欄及紅色交通錐或任何警示物品(00:30);前車減速,原告機車欲從前車右方與水泥護欄間之剩餘空間通行,排水溝上有路燈,路燈位置在機車右前方,依行車紀錄器前方視線,柏油路面與右側排水溝可予以辨識(00:36);原告機車進入上述剩餘空間,經過原告機車右前方路燈之後,原告機車龍頭從畫面穩定度來看呈現左右擺動之狀態,就畫面中線顯示位置在柏油路與排水溝之交接處,畫面中線位置由原本柏油路面與排水溝之交接處往排水溝方面右傾原告機車緊接就摔落地面等情(見本院國字卷一第151至152頁)。
㈢根據勘驗結果,在原告人、車倒地之前之原告行車路段,已有放置警示牌、紐澤西護欄及紅色交通錐,柏油路面亦呈現新、舊之分,通行之用路人自可明確辨視該路段處於施工但尚未完成之狀態。而原告機車通行時雖然尚未完工,但因柏油路面已有相當程度之舖設完成度,因此雖然尚未畫設分向線且車道寬度有所減縮,但已有足夠供單向單道開放車輛通行。就照明度而言,兩旁亦有路燈加上原告機車或前車之頭燈照明,亦應足夠供原告分辨可安全行駛之車道位置及寬度,華盛公司就該施工之事發路段,並無原告所稱未提供足夠警示裝置或照明不足之管理過失存在。
㈣而就高雄市政府而言,固為事發路段之管理機關。惟依交通部所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五章「路面排水設計」
5.2.1 規範「路面排水設施之布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於清理維護為原則」。依此檢視事發時所攝現場照片之排水溝與路面交接處,排水溝面尚屬平整,與路面交接雖非全然無縫,但亦無明顯高低落差(見系爭事故時之現場照片,本院國字卷一第4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余偉豪亦證稱:路面與水溝處之交接處是有落差,但就是不明顯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二第23頁),可見該處之排水構設施應不妨礙行車安全。而且,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則原告行經該事發路段,既已知悉該事發路段為施工未完成狀態,即不得進行超車之動作。但依上述勘驗之原告機車行車動態,原告於摔車之前,原本跟隨在前車之後,該路段路面寬度雖有減縮,但在單向單道之下,仍足可供原告機車安全直行。但原告卻突行改變車頭方向,右偏欲自前車右側與水泥護欄之剩餘空間通行,足可推認原告應有超越前車之意向,並因此將機車駛往前車之右側空間。而原告在發生摔車事故之前,已在該施工路段騎乘相當時間(自勘驗時程而言,至少已有1分鐘),當可明確辨認柏油路面與排水構之相對位置,當知倘若偏離柏油路面右偏,在車道減縮之下,即將駛入與排水溝之交接處,卻仍右偏駛入、欲在該段進行超車行為,參以原告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國字卷一第50頁背面),而該路段機車限速為時速4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國字卷一第48頁),可以認定原告以超速之方式於不可超車之路段進行超車動作,騎乘於非供行車之用之排水溝交接處,方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基上而言,亦難認定高雄市政府就就排水溝之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欠缺,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事。
㈤原告雖然主張在系爭事故之前,其沿路跟隨前車之右後方,以保持適當車速及間距同向前行,並無隨意超車之舉,路經事發路段時,因前車與他車會車之故,前車偏向左側停等而讓出車道右線,原告基於本就行駛前車右後方又為直行,遂依原本路線稍加偏右、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繼續直線前進,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一第121 頁)。然而,依勘驗之行車動態,假設原告機車持續跟隨前車後方直行、不向右側偏行,便可始終騎乘於可供安全行駛之柏油路面,即不會騎至與排水溝之交接處,亦不致於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但原告顯有右偏進入前車與水泥護欄之剩餘空間,在原告機車左側無車之下,若原告並非進行超車動作,應無須有右偏進入該剩餘空間之轉向動作且加速至時速50至60公里,原告上述與勘驗情狀及自承時速較為不符,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華盛公司員工就事發路段之管理有過失,未提供警示設,疏未設置交通錐、警告燈與完善處理路面,以及高雄市政府就該路段之管理欠缺,進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屬實。因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命華盛公司、高雄市政府負賠償責任,即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華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79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79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因原告請求華盛公司、高雄市政府賠償,已無理由,故原告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另行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