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COKE & COAL PRODUCTS、Dat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貿字第2號原 告 COKE & COAL PRODUCTS (M) SDN.BHD 法定代理人 Dato ’Edward Lau Foo Loy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零柒拾玖點捌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捌仟零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貳萬肆仟零柒拾玖點捌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訂廢鐵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卻僅部分出貨,經函催被告履行剩餘廢鐵之出貨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其乃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因原告為依馬來西亞法律所成立之公司,本件即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營業址位於我國高雄市鼓山區,屬本院轄區,是類推適用前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結果,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二、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乃被告出貨予原告,原告再行支付價金予被告,性質上係屬買賣契約無疑;又觀之系爭契約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而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部分買賣價金,返還價金之債務足為此法律行為之特徵,且負擔此債務之被告於行為時之營業址在我國,復參酌被告出貨地在我國,原告給付之價金亦匯入被告於我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以我國民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定本件之準據法,洵屬有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數量為1,500 公噸,每公噸美金138 元(若未特定幣別者,以下均指美金),總價金為207,000 元,原告依約先給付被告定金41,400元,被告亦已分3 次出貨,共計出貨582.7 公噸之廢鐵,而原告亦按被告3 次出貨數量,分別給付被告4,916.97元、26,677.31 元、31,498.22 元,共已給付被告104,492.47元(41,400+4,916.94+26,677.31 +31,498.22 =104,492.47);原告既已按系爭契約給付被告104,492.47元,被告卻僅出貨582.7 公噸,原告乃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履行出貨義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一部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24,079.87 元(計算式:138 元/ 公噸×582.7 公噸=80,412 .6元,104,492.47元-80,412.6元=24,079.8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中譯本、原告之匯款單及中譯本、被告發票及中譯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註冊登記及法定代理人經我國駐外單位辦事處認證相關文件、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國貿卷第19至49、87至161 頁),經核與原告主張均為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24,0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8日(見本院審國貿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