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建字第18號原 告 祥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鴻 被 告 瑞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9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1,090元,此裁定已於110 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