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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建字第4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建字第44號

原告
朝陽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芹祥
被告
安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立基樁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開陽智慧能源電場統包工程(中區)」,嗣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間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惟未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及留於現場之鋼筋等物品,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198,050 元。然而,系爭契約第24條明定兩造因履約所生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原告主張所涉事項屬於因履約所生爭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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