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原 告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 被 告 悠然山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惠昇 被 告 張三郎 道時尚悠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 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悠然山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悠然公司)返還租賃之坐落高雄市六龜區新發段509、510、511、51 6 、517、518、519、5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給付積欠租金,並主張被告張三郎、道時尚悠然有限公司(下稱道時尚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暨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其中關於民法第767條之主張,屬於因不動 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地均坐落在高雄市六龜區,依前開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其主張之事實乃因系爭房地所生,與返還系爭房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被告應訴之考量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