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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原告
康喬美生技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洪喬茵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告
王家嫻

      吳欣恩

      吳楚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定1 項、第20條本文分別明定。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標的物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首席萊因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儀器設備等動產及權利為其所有。查被告王家嫻、吳欣恩之住所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被告吳楚涵之住所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原告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衡酌被告中多數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且本件所涉動產之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之系爭診所內,如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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