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原 告 京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弘大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謂原告因興建臺南市善化區慶安段京采華夏18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施工材料所需,而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應返還訂金餘額新台幣(下同)570,056 元予原告,另被告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查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均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