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29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29號
- 原 告
- 聚得富管線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沂頻
- 訴訟代理人
- 黃奉彬律師
- 被 告
- 王向榮
- 王邦宇
- 王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甲仙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王向榮住所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王邦宇、王薇雅住所地之法院為橋頭地院,被告3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橋頭地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