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29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聚得富管線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沂頻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王向榮
王邦宇
王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甲仙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王向榮住所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王邦宇、王薇雅住所地之法院為橋頭地院,被告3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橋頭地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