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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71號

原告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被告
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亮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告
鄭素鳳即百晟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間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遭扣罰之工程款之損害;被告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求移轉管轄。查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屏東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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