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甫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家榮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台日文教促進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所為110 年度雄小字第2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設計網頁,約定被上訴人於「功能驗收後」應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40,950元,於「功能驗收及金流驗收後,正式上線」應給付第二期款40,950元,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0月中旬至被上訴人處進行商城上架、報名流程及訂單金流等教育訓練,已告知網頁功能和完成訓練,及網頁系統已經上線,上線前並做教育訓練功能驗收,金流和物流測試皆完成無誤,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欠款。事後兩造於109 年10月27日進行會議討論並做最後確認,上訴人於會議後已完成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所提條件,上訴人已履行契約內容,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商店網頁有上架超過2 組商品,並無未完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使用網頁已逾半年,可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900元及遲延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兼具法律審之性質,則對適用該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即應於上訴理由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當揭示所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認原判決係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上訴人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倘認係違反司法院解釋,上訴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是就其是否履行契約內容及是否完成契約之付款條件等節為爭執,惟此為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且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且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結果,本院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