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號
- 原告
- 陳金守即晉佑企業行即根宏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哲律師
- 被告
- 泰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國烽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張釗銘律師、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8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變更為盧國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業據其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金守以獨資商號晉佑企業行及根宏企業行之名義,於105年6月15日向被告承攬「苓洲537地號新建大樓工程」之「A、B兩棟」(下稱系爭A、B建物)「模版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嗣兩造合意追加系爭A、B建物第1至26樓之「裝飾牆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裝飾牆工程)。而原告就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1樓至第3樓部分,已向被告請款並獲付款,且其中第4樓至第20樓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被告應負給付義務。然被告就系爭裝飾牆工程其餘之第21樓至第26樓追加工程款217萬4400元,迄仍拒絕給付。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5樓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僅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原告於107年8月28日至108年1月2日間,僅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模版工程」其中第21至25樓之報酬,並未請求「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至25樓之報酬,況系爭裝飾牆工程既屬追加工程,其請款自不應援引系爭模板工程合約之分期估驗請款,且系爭裝飾牆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乃是一體,應於系爭裝飾牆工程全部工作完成時,始得全面結算給付報酬並起算時效,而系爭裝飾牆工程係於「苓洲537地號新建大樓工程」108年8月23日竣工時,一併完成,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5樓、第26樓之報酬金額,依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所附之鑑定報告金額兩倍計算,僅分別為30萬2400元、15萬1200元。又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非「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5樓部分之承攬報酬,分別於107年8月28日、9月30日、9月30日、11月1日、11月3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與「系爭模板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5樓一併施工及完工之「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5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應自當時即得行使,原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此外,被告就系爭模板工程合約及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1樓至第20樓部分,已「溢付」原告工程款11萬3350元(0000000-0000000=-113350),被告以上開金額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金守以獨資商號晉佑企業行及根宏企業行之名義,於105年6月15日向被告承攬「苓洲537地號新建大樓工程」之「A、B兩棟」(即系爭A、B建物)「模版工程」(即系爭模板工程),並簽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97頁之工程合約。
(二)原告已完成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合約範圍外之系爭裝飾牆工程,兩造並合意以點工為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裁定)
(三)被告就系爭模板工程及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1樓至第20樓部分,已「溢付」原告工程款11萬3350元(0000000-0000000=-113350)。原告同意被告以上開金額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原告就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5樓之工程款,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所附之鑑定報告金額兩倍計算,即30萬2400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卷二第29頁、第119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30頁)
(五)原告就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6樓之工程款,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所附之鑑定報告金額兩倍計算,即15萬1200元。上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108年1月2日起算「2年」,原告109年12月16日提出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5樓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扣除被告已「溢付」原告工程款11萬335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6樓之報酬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30頁),足以認定。可見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5樓、第26樓之之報酬金額,分別為30萬2400元、15萬1200元。
(二)原告就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5樓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28日、9月30日、9月30日、11月1日、11月30日,向被告請求「系爭模板工程」(非「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22、23、24、25樓之承攬報酬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開日期估價單、模板工程付款比例分配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99頁)可稽。堪認兩造就系爭模板工程其中第21、22、23、24、25樓部分之工作,係約定分部交付,且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並於完成每部分工作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因此原告始會分別於上開日期開具估價單、模板工程付款比例分配表、統一發票,分部向被告請求上開各樓工作之報酬。
(2)系爭裝飾牆工程既兩造於系爭模板工程施作之際所追加之工程,且未另行約定條件,依兩造當時之真意,應係除工作標的、報酬金額有所不同外,其餘條件包括工作係分部交付、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等,均與系爭模版工程相同。亦即,兩造就系爭裝飾牆工程,亦應係約定分部交付,且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並於完成每部分工作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3)依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事件審理時陳稱:模板組立有特定的工序,裝飾牆的模板組立會跟其他的樑柱的模板組立「一起派工」施作,裝飾牆會與其他合約規範的模板組立一起施作,然後再一起灌漿等語(見該件卷二第11頁),及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5樓部分所交付被告之上開日期之估價單、模板工程付款比例分配表上均各載「…頂板完成」、「…頂板灌漿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99頁),堪認原告於完成系爭模板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5樓之際,亦同時完成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5樓。是原告可行使請求系爭裝飾牆工程第21、22、23、24、25樓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應分別係原告於107年8月28日、9月30日、9月30日、11月1日、11月3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模板工程其中第21、22、23、24、25樓之報酬之時。
(4)原告得向被告行使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22、23、24、25樓之報酬請求權之時,分別為107年8月28日、9月30日、9月30日、11月1日、11月30日,且每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均為2年,而原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稽,堪認原告就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5樓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2、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5樓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1)倘兩造並無約定系爭裝飾牆工程之請款援引系爭模板工程之真意,且系爭裝飾牆工程係於全部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報酬,則原告就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1樓至第3樓向被告請款,即不可能獲得被告付款,可見原告上揭主張與原告自己曾以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1樓至第3樓已完工而向被告請求付款並獲付款之事實不符。
(2)倘若系爭裝飾牆工程係於全部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報酬,且係於「苓洲537地號新建大樓工程」108年8月23日竣工時始一併完成,則原告即無可能於「107年間」即提出本107年度建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之第一審案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1樓至第20樓之報酬,可見原告上揭主張與原告於上揭訴訟之主張不符。
(三)扣除被告已「溢付」原告工程款11萬335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1樓至第26樓之報酬金額?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及前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二)所載,堪認扣除被告已「溢付」原告工程款11萬335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飾牆工程其中第26樓之報酬金額為3萬7850元(000000-000000=340250)。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