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號
- 原告
- 銘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僑國
- 被告
- 新靜界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