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銘橋企業有限公司、林僑國、新靜界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徐富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銘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僑國 被 告 新靜界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