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何汶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何汶彬 陳威箖 被 告 合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汶彬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原告陳威箖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何汶彬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原告陳威箖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何汶彬、陳威箖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承攬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中 興辦事處擴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分別發包予原告何汶彬、陳威箖承作,但系爭泥作工程、系爭水電工程已於108年5、6月間驗收完成,被告卻仍有工 程款118萬元、13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何汶彬、陳威箖,伊等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汶彬118萬元,原 告陳威箖1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11月13日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108年6月6日竣工驗收,並完成工程結算。伊於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為訴外人呂家熏,原告皆為呂家熏之協力廠商,而非伊之承包商,伊是因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期之後,呂家熏之承包商向伊反映呂家熏未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因此與呂家熏協商後,經呂家熏同意嗣後工程款由伊直接給付廠商,是伊直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是依呂家熏指示,而非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其次,原告未提出所請求工程款之工程項目明細、報價單及發票單據等資料,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合意,更無從勾稽原告分別在系爭工程中有施作118萬元、130萬元之工程,而原告先前透過呂家熏交付之請款發票,伊已全數支付予呂家熏或依呂家熏指示直接匯款予原告,並未積欠工程款。另伊已於108年7月1日與呂家熏就系爭工程辦理 結算完成,並無不給付工程款之情,呂家熏與原告間之工程款非伊之責任,呂家熏亦已於108年7月26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18萬元、1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何汶彬、陳威箖給付工程款,原告應向呂家熏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泥作工程為原告何汶彬承作,而系爭水電工程為原告陳威箖承作。 ㈢系爭泥作工程、系爭水電工程於108年5、6月間驗收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伊承包系爭工程後,將大部分工程發包予呂家熏,原告是呂家熏之下包,與伊之間未存有承攬契約,其只是依呂家熏指示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泥作工程 、系爭水電工程分別為原告何汶彬、陳威箖承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及被告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劉建宏分別於108年1月29日、同年月31日、108年4月26日匯款予原告何汶彬60萬元、40萬元、70萬元;劉建宏及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26日、同年5月31日、同日、同年6月5日匯款予原告陳威 箖70萬元、2萬元、18萬元、15萬元,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 可參(見審建字卷第41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參諸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前述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錢,是為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其匯款予原告是以私人資金補進被告,直接匯給原告給付系爭泥作工程、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見建字卷第194至196頁),而證人劉建宏為被告之副總經理,且為被告之股東,與被告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見原告施作系爭泥作工程、系爭水電工程已領取之工程款都是被告直接匯款給付。又劉建宏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何汶彬表示可以請款,或直接向原告何汶彬表示已經匯款及匯款金額,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何汶斌表示公司資金有缺口,正在調資金處理中,且在原告何汶彬傳送湖口材料金額明細照片,並表示迄今無法給付時,回覆:「我等等一定回電」等語,復在原告何汶彬表示:「也是要拜託你呀因為我有些廠商要跟我要錢我真的已經抽不出錢來付他們了」時,表示其正在跟銀行接洽中,一直都有努力找錢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審建字卷第27至3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審建字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查。則原告何汶彬、陳威箖確實施作被告所承包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泥作工程、系爭水電工程,且該等工程之工程款前都是由被告或被告之副總經理為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內給付,衡情若非原告係向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系爭水電工程,通常應不至於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工程款,且被告之副總經理劉建宏於原告何汶彬抱怨無法給付廠商系爭工程材料款項時,亦未否認被告與原告間未存有契約關係,應向呂家熏催討付款,反係表明公司資金困難,已在進行調度處理等情,足見確係被告將系爭泥作工程、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 ⒉證人劉建宏雖另證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是交由其負責,被告將系爭工程幾乎整個合約都分包予呂家熏,一開始談的時候是以1,040萬元轉包給呂家熏,但被告雖有就轉包予呂家熏 部分準備合約書,呂家熏沒有用印其上,又呂家熏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泥作、機電分包予原告何汶彬、陳威箖,一開始被告是將工程款直接給付給呂家熏,但因呂家熏之材料商、施作廠商反映沒有收到訂金,被告擔心呂家熏收款後沒有給付協力商,乃與之協調,經呂家熏同意後,嗣均由呂家熏指定而將工程款直接支付給呂家熏之協力商,被告或其匯予原告之款項都是依呂家熏指示匯款等語(見建字卷第187至204頁),惟證人劉建宏為被告之副總經理及股東,與被告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自需無悖於常情,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依證人劉建宏之證述內容,被告將高達約千萬元之工程轉包予呂家熏,卻未要求其簽定書面契約,本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始終能未能提出其曾經直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呂家熏之證據,自難僅以證人劉建宏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實已將系爭工程大部分工項發包予呂家熏,是呂家熏將其中之系爭泥作工程、系爭機電工程再轉包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間未存有承攬契約。 ⒊被告雖另舉內容記載:「本人(呂家熏)有關『新竹縣湖口鄉 農會中興辦事處擴大工程』工程尾款,與營造商『合誠營造有 限公司』已完成尾款請領,後續若有任何『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中興辦事處擴大工程』協力商未領取工程款項,皆與合誠營造有限公司無關,立此切結書以資證明」等語,切結人後載明「呂家熏」之切結書(見審建字第113頁)、切結協議書 (見建字卷第35頁)為證,然被告否認切結書、切結協議書之真正。而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因為被告業已給付呂家熏工程款至上限值,但不知悉呂家熏還有哪些協力商沒有領到錢,因為不清楚呂家熏如何發包,原告等其他協力商提出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其請呂家熏至被告處協調,呂家熏承認有超額發包問題,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因此呂家熏便簽訂前述切結書。又呂家熏簽訂切結書後,協力商反應沒有領到工程款,因此其請各包商至被告處開協調會,由呂家熏以開立本票方式清償每一位協力商積欠工程款(下稱系爭協調會)等語(見建字卷第191至193頁),然證人即承作系爭工程鐵工部分之吳志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毅霖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其配偶,其負責工地工程,當時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呂家熏,呂家熏表示系爭工程要委由其等施作,但其在不銹鋼鐵捲門施作完成,開立發票予被告向呂家熏請款時,呂家熏一直拖欠,嗣劉建宏向其表示系爭工程後續由其負責,好像在2、3天後就匯款給付35萬元,其乃繼續施作,被告共計匯款3次,其到被告處要請尾款時,卻跳出一個呂家熏, 被告稱工程為呂家熏所承包,要求其對呂家熏,請呂家熏開本票予其,其與配偶雖然很納悶,但因為與他人有約,只好拿了就走等語(見建字卷第244至251頁),則依證人吳志騫證述內容,毅霖工程行請款所開發票都是開給被告,也是被告之副總經理劉建宏向毅霖工程行表示會負責後續工程,並匯款給付工程款3次,足見應是被告將工程轉包予毅霖工程 行,而非呂家熏,是在毅霖工程款請領尾款時,被告才改稱是呂家熏轉包,由呂家熏簽發本票給付工程尾款,是證人劉建宏與證人吳志騫證述內容相左,而證人劉建宏又與被告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既與證人吳志騫所證稱相左,被告就此又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而難以其證述內容及原告否認真正之切結書、切結協議書認是呂家熏將系爭泥作工程、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 ⒋原告前因施作系爭泥作工程、系爭機電工程,而分別取得呂家熏簽發之票面金額118萬元、130萬元本票,原告並分別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056號、第7057號 裁定附卷可查(見建字卷第37至39頁),自堪認定。但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中裝潢工程之蔡文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呂家熏和劉建宏曾要以呂家熏簽發之本票給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其堅持要拿現金,因此拒收,原告跟吳老闆也在場,都是和其一樣狀況等語(見建字卷第183頁),而證人蔡 文章亦有承作系爭工程之部分,且有參與系爭協調會,對於協調會過程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依證人蔡文章、吳志騫所述,當日所得領取者只有呂家熏簽發之本票,並無法領得現金,在無從領得現金之情況下,原告未選擇拒領,亦非無可能只是無奈之舉,應難以此遽認承攬契約是存在原告與呂家熏之間。 ⒌至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戴慶俊,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泥作工程、系爭水電工程存有承攬契約,然依諸前述已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已足認系爭泥作工程、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存在兩造之間,而被告就其抗辯其是發包予呂家熏,只是依呂家熏指示匯款予原告等節,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自難採信。 ㈡被告復抗辯其實際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和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總表上泥作、水電二項金額大致相符,足見其未積欠原告工程款,而原告就其等主張積欠之工程款未提出請款單據、費用明細為證,無從認定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惟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與兩造間之契約為不同之契約,尚無從以其和業主間契約預算總表所列金額,與其業給付原告金額大致相符,即認其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又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日是其邀集協力商召開系爭協調會,由呂家熏簽發本票交予各協力商等語(見建字卷第197至198頁),而證人劉建宏不可能故意虛偽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已如前述,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見證人劉建宏是為協調原告等下包商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而召開系爭協調會。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泥作工程、系爭水電工程存有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協調會分別領得呂家熏所簽發面額118萬元、130萬元本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29頁),衡情若不是兩造已就積欠工程款金額達成協議,雙方均已同意原告所領得之本票票面金額即為積欠之工程款金額,被告應不可能在協調積欠工程款事宜之系爭協調會使原告領得呂家熏所簽發票面金額118萬元、130萬元之本票,況被告原就原告何汶彬就系爭泥作工程尚有118萬元工程款未 經給付,原告陳威箖就系爭水電工程尚有130萬元工程款未 經給付一節,並無爭執(見建字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實分別積欠原告何汶彬、陳威箖工程款118萬元、130萬元,其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泥作工程、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且被告尚積欠原告何汶彬、陳威箖工程款各118萬元、130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汶彬118萬元,原告陳威箖1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