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陸文正、瑞益有限公司、陳金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陸文正 被 上訴人 瑞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港 訴訟代理人 楊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本院110 年度雄建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以簡訊請求上訴人承攬其經辦之宏總大樓廢棄物清除工作,經雙方口頭協議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作天為7 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於完工後2 個月內付款。又廢棄物清除工作可分為粗清及細清,粗清乃就廢棄物之髒亂,清運、清潔至污廢物、雜物不見為原則,細清則就細部項目清潔至一塵不染,可讓人進住為原則,系爭承攬契約之廢棄物清除工作為粗清。詎上訴人於同年7 月30日如期完工後,被上訴人卻避不見面。上訴人遂於109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然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係於108 年6 月19日以簡訊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承攬宏總大樓之清潔工作,而該清潔工作內容包含廢棄物清除及地磚清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業主元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尚偕同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至宏總大樓現場確認施作範圍,上訴人於查看後即表示願意報價承接,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嗣於上訴人施作期間,業主數次現場勘查,並指示施作方式,上訴人不僅全程陪同,且答應遵照業主要求施作。經過被上訴人與業主確認,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進場施作,中間有配合業主施工暫停幾日。承攬總價確為11萬元,但須經業主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才能向業主請款,並與上訴人約定驗收後2 個月付款。然兩造與業主於同年7 月10日到場驗收時,卻見現場地磚污漬明顯未清除、門上防護塑膠及紙板均未拆除,致未通過驗收,上訴人亦未再加以改善。被上訴人等待至同年7 月13日,上訴人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只得自行購買清潔工具用品逐樓完成餘剩清潔工作,始於同年7 月25日通過驗收,並延遲2 個月後方得請領工程款。故上訴人既未完成承攬工作,且未完成驗收,要無請求給付工程款11萬元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本件承攬之廢棄物清除工作,僅約定為粗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8 年6 月19日以簡訊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承攬其經辦之宏總大樓之清理工作,經兩造與元順公司於108 年6 月21日前往宏總大樓確認施作範圍後,上訴人表示願意承接,兩造因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約定工作天為7 天,工程總價為11萬元,於完工2 個月內付款。 ㈢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5日進場施作。 ㈣業主於108 年7 月10日到場驗收未過,經被上訴人另行清潔後始驗收通過。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為何?除廢棄物清除(粗清)外,是否包含細部清潔?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將上訴人所指其完工後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9至131 頁),與被上訴人接手清潔後經元順公司驗收通過之照片(原審卷第133 至174 頁)相互比對,兩者潔淨程度差異甚大,且該些髒污非不能清潔乾淨,無上訴人所指業主要求過高之情,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之爭點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合先敘明。 ㈡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除廢棄物清除即粗清外,是否包含細部清潔,有所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承攬工作內容僅限廢棄物清除,合先敘明。 ㈢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依上訴狀檢附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甲估價單),載明工作內容為「粗清」等語,被上訴人即辯以:甲估價單遭修改,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不是那份,甲估價單我沒看過,上訴人是將估價單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給我等語,並於110 年12月3 日具狀檢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下稱乙估價單)。經查:甲估價單出具日期為108 年6 月23日,載明清潔範圍為「5F面中華路磁磚部分。4F左、右兩面有磁磚部分。3F左側、4F有磁磚下面。1、2F樓梯間、地下室有磁磚部分。通道不含,粗清地面廢棄物」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3日9時36分許以LINE傳送之乙估價單照片,乙估價單則載明「5F面中華路有磁磚部分。4F左、右兩側有磁磚部分。3F左右兩側中間沒有。地下室有磁磚部分。1、2F內全面,清潔範圍 :地面廢棄物」等,另被上訴人收受乙估價單照片後,覆以「收到!我整理一下跟經理討論,確認好回復給您!謝謝大哥!」等語;被上訴人復於同日13時6 分許,以LINE傳送:「範圍包含:⑴1F-2F (位於50嵐後方)。⑵3F-4F :左右兩 側(ps:不含中間隔間牆內側)。⑶5F(面靠中華路部分)。⑷B1F (有貼磁磚部分)。⑸走道及電梯出口。PS .以上範 圍施作內容:地上廢棄物及廢料及垃圾打掃清運,有貼地磚部分,地磚均會擦拭乾淨,因現場照明設備不足及目前無水可用,所以費用包含臨時水接管及照明設備安裝,施作工期:於金額核定後第二間進場施作,為期7個工作天」等內容 之電腦繕打文件(下稱丙文件)與上訴人,有上開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及文件照片等在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72至75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曾見過甲估價單,否認甲估價單構成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已如上述,因甲估價單上未有被上訴人之署名或蓋章,實難以甲估價單乙紙,即驟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該估價單構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又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於上訴人傳送乙估價單後,被上訴人回覆以「收到!我整理一下跟經理討論,確認好回復給您!謝謝大哥!」等語,之後隨即傳送丙文件,參以乙估價單與丙文件所載工作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兩造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傳送丙文件,係對於上訴人傳送乙估價單之要約予以承諾,然無論依上開估價單或丙文件之內容,均特別標註磁磚部分,足見承攬工作內容非僅廢棄物清運,尚包含地磚清理等細部清潔,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之工作內容,僅有廢棄物清運即粗清等語,顯屬無據。 ㈣再者,證人即當時任職元順公司工務部副理徐金池於原審證稱:本件宏總大樓清潔工作是我接洽,是元順公司發包給被上訴人。合約內容是要清乾淨裡面的垃圾包含細部清潔;要將工地清潔像新成屋一樣後交給買主;工程慣例就像我們去購買新成屋一定要將裡面清潔乾淨才有辦法交屋,不可能只有廢棄物清除;由我檢查驗收合格始能請款。我有與上訴人碰過1 、2 次;當時我是一、二個星期來1 次,到現場時也曾發現污漬要求上訴人牆面、地板要擦乾淨,驗收時我發現沒清乾淨,也有請兩造要清乾淨等語(原審卷第199 、201 頁),衡諸常情,元順公司既要求被上訴人須細部清潔,被上訴人又將清潔工作委由上訴人處理,自不可能僅要求上訴人將現場廢棄物清除即可。足見本件承攬工作內容應包含廢棄物清除及細部清潔工作,則上訴人僅完成廢棄物清理工作,致業主驗收未過,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