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陳玲偉、順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陳桂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被上訴人 順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29萬2,51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5 日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高雄市○○○路0 號即中國人壽大樓(下稱系爭建物)12樓 、13樓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上訴人追加工程(灑水集熱板及插頭、既設灑水頭管路修改施作),金額為11萬元,故總工程款為46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完工,然上訴人僅於108年11月1日給付工程款15萬元,尚積欠31萬元並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報酬,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12樓排煙無法啟動、13樓偵煙無法正常感應偵測之瑕疵(合稱系爭瑕疵),導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共19萬4,415元,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承攬之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予賠償:㈠、火災警報器會不時廣播響起,原承租於系爭建物12樓T室之台灣特殊需求者口腔醫學會 (下稱口腔學會)因此退租,上訴人損失16萬8,900元租金 利益。㈡、維修系爭瑕疵所支出之查修工資8,925元、檢修更 新費用16,590元。又上訴人因上述瑕疵暫未給付工程款,然被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14日於臉書上發佈上訴人避不見面、拖欠款項、爛咖、大樓老舊不推薦、無良業者之不實言論,並至上訴人臉書網頁上大量洗版,造成上訴人名譽上損失6 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雖應給付工程款31萬元,但與前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254,415元(168,900+8,925+16,590+60,000=254,415 )相互抵銷結果,上訴人僅需給付工程款55,58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55,58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承攬系爭建物12、13樓之消防工程, 約定承攬金額35萬元,嗣後上訴人追加消防工程(灑水集熱板及插頭、既設灑水頭管路修改施作),金額為11萬元,工程款合計為46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給付15萬元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 ㈡、系爭建物12、13樓消防設備於109年5月5日申請查驗(下稱第 1次申驗),於109年5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為不 符合規定(⒈12F緊急廣播設備測試時,揚聲器未動作。⒉13F 排煙設備測試時,排煙閘門未連動開啟。⒊13F自動灑水設備 測試時,蜂鳴器未動作。⒋13F首棟報警機測試時,火警受信 總機連動訊號故障,未連動緊急廣播設備)。嗣於109 年5月15日再次申請查驗(下稱第2次查驗),於109年5 月21日經高雄市消防局函覆認定符合規定。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7日將系爭建物12樓T室房屋出租予口腔 學會,租賃期間109年5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每月租金14,080元(共計168,960元),後於109年5月15日提前合意終 止,並同意免費讓口腔學會使用109年5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通過消防安檢後,因12樓排煙系統無法啟動、13樓煙霧偵測器有問題,導致火災警報器時常無故響起乙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蕭惠銘證稱:在109年5月施工完成後,上訴人有向我反應消防設備及警報有異常之情形,我去查總機顯示異常之點位,為偵煙及排煙系統有異常,我於110年2月去檢修發現13樓偵煙系統有探測器壞掉,已經更換;12樓的排煙系統因為壓扣有換過,所以沒有去動,因為排煙壓扣為排煙機的手動開關,通常會連接偵煙系統,擔心壓扣線路接錯的問題,怕動到就變成被上訴人的問題,所以要上訴人自己找換壓扣的廠商過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又證人即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黃馨瑩證稱:我從109年4月進駐系爭大樓12M室時,每1、2個星期就 會聽到警報器誤響,後來到110年4月左右搬到13樓時比較沒有聽到警報器誤響之聲音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足 見系爭工程於施工完成並於109年5月21日通過消防檢查後,因12樓排煙系統、13樓偵煙系統有異常之問題,導致火災警報器至110年4月前仍有亂響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12樓排煙系統應該為更換壓扣所造成;13樓偵煙系統異常為煙霧偵測器之瑕疵,但已派員修繕完畢等語。惟查: 1、就12樓排煙系統故障之原因,證人蕭惠銘雖證稱:壓扣有更換,壓扣會連接線路,若線路接不好可能會發生誤報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然上訴人否認曾更換壓扣,以排煙壓扣僅為手動開啟排煙機之開關,係於火災時方會按壓啟動之裝置,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工後,旋即通知被上訴人異常要求檢修,上訴人實無任何更換之動機及必要。又本院函詢系爭建物之業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12樓排煙系統是否曾更換壓扣,中國人壽函覆「為避免往來人員誤觸消防排煙手動開關,高雄中華辦公大樓(系爭建物)前已統一進行加裝保護蓋工程,該工程並於110年3月24日施工完成」,此有中國人壽111年8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197頁)。而所謂加裝保護蓋僅為在原有開關外置保護設備,以防止他人得直接接觸開關,與線路並無任何關係;且依前開函文內容可知,該保護蓋於110年3月24日方更換,蕭惠銘陳稱其於110年2月至現場已發現12樓排煙系統有問題,被上訴人亦自承110年3月前即發現問題(原審卷第105頁),足見保護蓋工程與12樓排煙系統異常並無關 係。復被上訴人、蕭惠銘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完工之排煙壓扣型態,與現有壓扣有何差異,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更換壓扣,不足採信。由此可徵12樓排煙系統無法啟動,應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自承13樓偵煙系統確有瑕疵,而被上訴人雖曾派員前往維修13樓偵煙系統,此經證人蕭惠銘證述如上,並有現場維修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7至242頁),惟依證人所述,其於110年2月方前往維修,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於110年4月16日再相約至現場處理(原審卷第205頁),可 見被上訴人乃於110年間方處理13樓偵煙系統瑕疵問題,無 解施工結果存在瑕疵,並導致109年間火災警報器亂響之結 果。 ㈢、上訴人主張因火災警報器亂響,方導致原有租客口腔學會因而退租,受有16萬8,900元之租金損害云云。關於口腔學會 解除契約之原因,該會表示「...因消防安全狀況,基於保 護工作人員與資產安全,與出租人協議後,本會退租上開房屋」,此有口腔學會111年6月24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與證人黃馨瑩證稱:當時口腔學會職員是一位黃 小姐,她常會來找我聊天,她有問我是否知道消防沒有過,當時剛好有發生KTV失火的公安事件造成死傷,她說這個很 嚴重會死人,問我是否繼續承租,我有問她是否要繼續承租,她說會向老闆反應,看老闆要怎麼處理,她說她在那裡時情緒很緊張,無法專心工作,她說比較堅持要解約的原因是消防安檢沒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相互核對之結果 ,口腔學會應認其承租之系爭建物12樓未通過消防安檢有所疑慮,方提出退租,而非因系爭瑕疵導致火災警報器亂響所致,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與口腔學會於109年4月27日簽立租賃契約,於簽約當時系爭建物12、13樓本即尚未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而處於消防檢查尚未合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之狀態(於109年5月5日第1次申驗),依民法第492條 規定,承攬人於完工後方負瑕疵擔保之責,故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承租人以此為由退租之風險;況於終止契約109年5月15日當日,消防安全設備即第2次申驗並通過。基此,上訴人 主張因系爭瑕疵造成其受有18萬9,000元之利益損失,被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修補系爭瑕疵而支出110年5月 查修工資8,925元、檢修更新費用1萬6,590元等語,並提出 晉安消防機電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9、81頁,估價單為未稅價,應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查: 1、12樓排煙系統部分,上訴人自110年1月26日起於訴訟中業已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原審卷第63頁),雙方並定於110年4月16日至現場處理,均未能完成修繕,堪認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查修工資8,925元(含稅即8,500元×1.05=8,925)為修繕前檢查設備異常原因之工資,係屬必要費用;另中繼器、排煙手啟動故障更新共8,558元〔含稅 即(7,600+550)×1.05=8,558,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排 煙系統修補之費用,此有晉安消防機電行回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5頁),是上訴人因修補12樓排煙系統之瑕疵,應 可請求修補費用1萬7,483元(8,925+8,558=17,483)。 2、13樓偵煙系統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於110年2月後前往修繕,此經證人蕭惠銘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維修照片可考,並由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已於主機測試,堪認此部分瑕疵業已修復。又上開晉安消防機電行估價單雖顯示更新偵煙器9只,共8,032元(16,590-8,558=8,032),然由該估價單之內容,並 未能確認為上訴人所主張13樓偵煙故障部分,且晉安消防機電行檢修時,業已距被上訴人完工達1年時間,是難認為系 爭工程之瑕疵。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修補費用,難謂可採。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於臉書上發佈上訴人避不見面、拖欠款項、爛咖、大樓老舊不推薦、無良業者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另至上訴人臉書網頁上大量洗版,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情,無非以留言者「陳姵綺」與系爭工程藍姓聯絡人應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法代陳桂蘭應為陳姵綺之母為其論據,並提出臉書留言為證(原審卷第121 至139頁,本院卷第127、135頁),被上訴人固自承陳姵綺 為公司主管藍威凱之女友,惟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留言,陳姵綺均以自己名義對外陳述系爭言論,並非代表被上訴人發言,其內容雖均係對本件工程款糾紛而為之批評、攻擊言論,然個人均有表達言論之自由,並應就自己言論是否侵害他人權利負責,不因其內容為第三人利益,即得以此推論第三人即為發表言論之人,況以陳姵綺為藍威凱之女友,見男友工作之工程款未能取得,出於自我打抱不平之想法,欲以網路傳播力量施以上訴人壓力,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推論係被上訴人指示所為,是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明,實不足以認定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於臉書所發表。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不足採。 ㈤、末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31萬元工程款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經上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修補費用1萬7,483元債權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9萬2,51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29萬2,517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