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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蔣志宗劉定安葉晨暘

  • 當事人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水美 相 對 人 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1月5日110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收受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529 號裁定(下稱司聲字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因適逢休假日而於110年10月18 日始屆滿,抗告人已於110年10月18 日將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寄達本院,本院110 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下稱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應非適法,故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司聲字裁定於110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529號卷第297頁),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日(見本院卷第37頁),以其次日即同年月18日代之。抗告人以林口郵局郵件編號「94309724105650830000」交寄抗告狀,對司聲字裁定提起抗告,由卷附裝載系爭抗告狀之信封及信封背後黏貼之郵局編號單即明(見本院110年度雄 事聲字第17號卷【下稱雄事聲卷】第15頁反面),此郵件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7時22分許投遞成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及此掛號郵件處理過程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再比對抗告人所提出郵件編號為「94309724105650830000」回執上所蓋本院鳳山簡易庭之值勤章亦為「110.10.18」(見本院卷第15 頁),可認系爭抗告狀於110 年10月18日就已寄達本院,可認抗告人既於司聲字裁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實難僅憑系爭抗告狀之本院收文章日期為「10月19日」(見雄事聲卷第9頁),即認抗告人 對原裁定所提抗告不合法,是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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