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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蔣志宗葉晨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蔡聯芳、蔡淵泉間因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款及第48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處理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於法人為抗告人時,如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合法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前經原審即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選任蔡淵泉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有原審裁定正本在卷可憑。職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於抗告狀上載明抗告人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而未列載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自有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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