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欣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蔡聯芳
蔡淵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聯芳等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如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倘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即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未列具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惟因此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為可補正,本院爰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