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處罰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張宏銘 相 對 人 Jonathan Mark Chapm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摘要如下: ㈠、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經民國109年2月1 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已選任抗告人為系爭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未曾受合法通知參加改選清算人之股東會,相對人雖取得主管機關證明文件,然究竟何人屬系爭公司之真正清算人,實具疑義,抗告人就此也已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之訴,抗告人實難將系爭公司財務帳冊交付「自稱」為清算人之相對人。 ㈡、縱認相對人屬系爭公司形式上之清算人,然於清算人資格存疑情況下,原審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仍屬過重,應以最輕罰鍰金額2萬元為當,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張宏銘以2萬元罰鍰為當。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對前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可明。公司法既規定清算人需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於股東會承認後,亦需將該等資料提出至法院,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而法院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尚應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而予以適當之考慮,以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公司之法人股東Haydale Graphene Industries plc 以其為繼續三個月以上且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身分,於109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相對人為清算人,嗣相對人於109 年8月15日向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 經本院於109年10 月13日以雄院和民司己109司司108字第1091000468 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司字第108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形式上為系爭公司之清算人,應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行使其清算職權無訛。本件相對人已向本院呈報就任系爭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已認定如前,則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是相對人應即開始檢查系爭公司之財產情形,則因其檢查系爭公司之財產情形,而需有系爭公司近年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公司原始會計帳冊、交易單據、表冊、報稅資料及有關資料,以確實釐清系爭公司財產、負債、欠稅情形,應屬合理。 ㈡、相對人前於109年6月11日函請抗告人提供系爭公司大小章、文件及其他公司財產資料,又於109年12月2日函請抗告人於函到3 日內提供系爭公司之業務帳目、單據、清冊及其他財產資料,經抗告人收受均未回覆等情,已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3頁),且經原審定期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逾期均未陳明乙節,亦有函文、回證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之行為。 ㈢、縱或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清算人權限乙節尚有疑義,抗告人仍可逕向相對人陳明其有何拒絕提出之正當事由,然抗告人獲悉相對人促請其提出系爭公司財產資料之信函後,不但就此未有任何表示,直至原審命抗告人就是否有妨礙、拒絕或規避相對人之檢查行為陳述意見之際,也未遵期回覆,是依抗告人之回覆情狀,無從使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未提出資料之原因為何,自仍構成對相對人之檢查行為之妨礙、拒絕甚明。 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妨礙、拒絕相對人就系爭公司財產情形所為之檢查行為,審酌抗告人遲延清算程序之期間、情節後,裁處抗告人3 萬元之罰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