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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賴寶合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勝雄(原名:吳勝國)朱志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日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祥 被 告 吳勝雄(原名吳勝國) 朱志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勝雄、朱志堂、日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00萬元,及其中楊勝雄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朱志 堂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日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國110 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上開第一項或第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萬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金泉,許金泉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7、11-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船舶碰撞雖發生在公海,然依起訴對象所在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日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順漁業公司)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佛道路亦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以本院有管轄權應可認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日順漁業有限公司、吳勝雄、朱志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海商卷第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日順漁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勝雄、吳勝雄、日順漁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若聲明第㈠項或第㈡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 內免於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㈣第 129-130頁),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銓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JUI YING」漁船(下稱瑞盈號),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簽立漁船船體 保險契約(契約編號0718WFV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08年11月3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 ㈡108年6月19日瑞盈號自高雄港出發,前往北太平洋漁區捕撈秋刀魚,嗣於108年9月10日當地時間清晨4時許,停泊於北 緯42度1分、東經162度21分處進行下網作業時,突遭日順漁業公司所有之「JAI FA NO .8」漁船(下稱再發8號)以約12節之速度撞擊,並卡住瑞盈號左舷5至10分鐘後始開始倒俥退開;再發8號倒俥退開後,瑞盈號即出現大量漏水及氨氣 外洩之狀況,不久開始向左傾斜,船艏逐漸沉入海中,船員遂棄船逃離,前後不到1小時瑞盈號即完全沉沒至海中(下 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瑞盈號正處於近乎靜止狀態,並將所有燈具打開進行補撈秋刀魚作業,該船所在位置相對明亮,且於發現再發8號接近後亦曾多次鳴笛警示,但再發8號船長吳勝國、當值船員朱志堂卻無視上情,僅專注於找尋漁群,未盡「國際海上避碰規則」(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所定應於行進中使用所有可使用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之義務,致未發現瑞盈號正位於其前方航道,仍高速駛向瑞盈號,致瑞盈號完全無法採取避碰措施。是以系爭事故顯為日順漁業公司所有再發8號 船舶過失所致,並致銓盈漁業公司受損害,日順漁業自公司應依海商法第96、97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至吳勝雄、朱志堂分別擔任再發8號船長、輪機長,顯為日順 漁業公司僱傭人,其2人未盡其瞭望以保船舶行駛安全之義 務,顯有不作之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連帶對銓盈漁業公司負賠償責任;又日 順漁業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另日順漁業公司係藉由吳勝國、朱志堂對再發8號操船 行為以追求獲利,日順漁業公司應就吳勝雄、朱志堂之不作為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銓 盈漁業公司負賠償責任。 ㈤本件銓盈號已完全沈沒於海中,核屬實質滅失、船體全損,銓盈公司因此受有該船舶價值之損失計440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銓盈漁業公司。又系爭保險契約雖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該國法並未禁止債權讓與及由受讓人以自己名義求償,因此原告於理賠銓盈漁業公司後,銓盈漁業公司已將其對系爭事故所生及對應負責任者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09年2月20日寄發求償信函予被告,並完成通知債權讓與之事等語,為此,爰依原告自己之名義,依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之規定,與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日順漁業公司則以: ㈠原告雖稱其與銓盈漁業公司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但系爭保險契(即原證1)卻無製作人簽名,文件及內容均有缺漏 ,無從證明瑞盈號及系爭事故屬其承保範圍且無其他除外不保事由;且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編號、保險期間,與該保險契約文義不符。又原告就其是否係承保瑞盈號船體及船上設備整體、其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何等條款予以理賠並主張保險代位求償權、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何、依該準據法原告如何得主張保險代位求償權等事項,均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已實際支付保險金之匯款憑證,則原告與銓盈漁業公司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實有疑慮。 ㈡又原告主張其理賠銓盈漁業公司,該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即原證6),但原告所提權利讓與書未記載製作日期,何 時簽署、何時由原告收訖等情均不明,雖然日順漁業公司於109年2月21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原證7),就原 告是否已完成債權通知程序仍有爭執;況原告所稱理賠金4400萬元,僅係其與銓盈漁業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金額,並非瑞盈號於事發時之實際價值,自無從拘束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另原告既主張代位行使或受讓銓盈漁業公司之權利,自應先舉證銓盈漁業公司於系爭事故實際所受損害為何。 ㈢瑞盈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船主機已準備妥當,隨時可以使用,主機處於發動狀態並未停機,該船無不能行駛之障礙,卻未採取任何避碰操船措施或移動船舶以避免兩造碰撞,況原告亦未能舉證瑞盈號當時已依相關規定開啟航行燈及作業燈,以及有多次鳴笛示警情事;自不能令再發8號負系爭 事故之過失責任。 ㈣系爭事故現場當時發生濃霧,能見度差,加以瑞盈號未開啟船上燈具,吳勝雄、朱志堂始未能發現瑞盈號,其2人對瑞 盈號之損害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又雖本件船舶海事報告(原證2;下稱系爭海事報告)經交通部航港局認證,惟此乃證 人夏子欽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為脫免自身及僱用人之責任,難免在報告中為有利於己方之陳述;況本件亦無瑞盈號航跡示意圖等其他客觀證據為佐,自不能逕以以夏子欽之證述即認定該報告內容屬實、海事責任歸屬為何;另調查報告(原證3)、公證報告(原證4)就瑞盈號於事故前狀態,例如捕魚階段為何、該船有無派員瞭望、有無採取避碰操船措施等攸關事故肇因之重要事項,均依據系爭調查海事報告,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系爭海事報告顯有偏頗不周、判斷無據,該報告之認定自不能採。 ㈤再倘認日順漁業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發8號因系爭事故 與瑞盈號發生碰接而受有460萬6936元之損害,日順漁業公 司亦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知並行使用權利,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㈣第128-131頁) ㈠兩造均不爭執我國有管轄權(本院卷㈡第22-23頁)。 ㈡兩造均不爭執本案所涉侵權行為、船舶碰撞、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準據法適用我國法(本院卷㈡第23頁)。 ㈢瑞盈(「JUI YING」)號漁船(總噸位862、漁船統一編號CT 0-000000)為訴外人銓盈漁業公司所有(本院卷㈠第387-388 頁)。 ㈣再發8號(「JAI FA NO.8」)號漁船(總噸位998、漁船統一 編號CT0-000000)為被告日順漁業公司所有(本院卷㈠第101 頁)。 ㈤瑞盈號於108年6月19日自高雄港開往西北太平洋漁區從事秋刀魚捕撈作業,嗣於108年9月10日當地時間清晨4時,該船 停泊於北緯42度01分、東經162度21分位置,進行作業。 ㈥108年9月10日清晨4時,瑞盈號、再發8號發生碰撞,再發8號的船頭卡在瑞盈號的左舷位置,瑞盈號因進水而向左傾斜,船員棄船後,瑞盈號船艏沈入海中,其後完全沉沒(審海商卷第25-32頁、本院卷㈠第298、477頁)。 ㈦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北緯42度01分、東經162度21分)為 公海。 ㈧原告、銓盈漁業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訂立富邦產物漁船定時 全損保險(保單編號0718WFV0000000號),險種為MarineHullInsurance-TLO/漁船定時全損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1月3日至108年11月3日止,承保船舶為「JUI YING瑞盈」(即瑞盈號,即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㈠第301-316、415-424頁)。 ㈨原告已於108年11月28日理賠銓盈公司,理賠金額為4400萬元 (審海商卷第193頁)。 ㈩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理賠銓盈公司後,銓盈公司將其對於應 負責任之第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領保險金之範圍內轉讓原告,並同意原告以自己名義向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請求賠償(審海商卷第193、43、45頁)。 被告吳勝國(改名為吳勝雄)、朱志堂領有船員證,其2人受 僱於被告日順漁公司,並擔任再發8號之船長、輪機長(審 海商卷第71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爭執瑞盈號是否為銓盈漁業公司所有、原告告所提系爭保險契約、權利轉讓書、求償存證信函、系爭海事調查報告、大有公司公證報告,有前述其答辯內容之缺漏,則被告此項抗辯,堪認為抗辯其爭前述證據形式真正,是否有理由?㈡再發8號、瑞盈號何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何船舶負過失 責任或兩船舶均應負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以再發8號之修理費等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爭執瑞盈號是否為銓盈漁業公司所有、原告所提系爭保險契約、權利轉讓書、求償存證信函、系爭海事調查報告、大有公司公證報告,有前述其答辯內容之缺漏,則被告此項抗辯,堪認為抗辯其爭前述證據形式真正,是否有理由? 1.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2、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3。文書之內容。4、文書為 他造所執之事由。5、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民事訴 訟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文書。 2.被告或以上開文書缺漏製作人簽名、原告與銓盈漁業公司是否確實有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而為爭執;然原告已提出系爭保險權利轉讓書、求償存證信函、系爭海事調查報告、大有公司公證報告等文書以供本院供對,其後被告對前述文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㈧、㈨、㈩);原告提出該 文書之正本即原證4-1、原證5-1、原證6-1、原證7-1(審海商卷第201-225頁),是以前述文書之形式真正應可認定無 訛。 3.被告另爭執系爭海事調查報告之形式真正,並稱該調查內容僅單採夏子欽之陳述,而未調查其他證據等語,但系爭海事調查經交通部航港局認證用印並送航政機關(見交通部航港局回函卷第9-10頁);另該份海事調查報告並未僅有夏子欽之陳述,仍尚有調查其他證據,被告對系爭海事報告之指摘,顯屬無據,不予採信。 ㈡再發8號、瑞盈號何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何船舶負過失 責任或兩船舶均應負過失責任? 1.我國並非國際公約簽約國,但是台灣四面環海,海運運輸及國際貿易自古即為運輸物資及買賣交易常用之方式,另豐富之海洋資源亦先民賴以為生之來源,然船舶在海上航行雖非如在陸地,地面劃有指示標誌以保障行車安全及有交通規則之規定以供民眾遵守,但船舶於海航亦應有相類之海上交通安全規則可供遵守,因此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碰撞之船舶雖為我國之漁船,但既公海上發生系爭事故,是以本件過失之認定則以「1972年國際上避碰規則公約」之規定為基準,以與國際接攘,而該公約之中譯本係採用輔仁大學黃裕凱教授翻譯之「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1981、1987、1993、2001年修正;本院卷㈡第75-116頁;下稱避碰規則)是以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再發8號、瑞盈號之過失,採避碰規 則之規則認定之。 2.「從事捕魚中船舶」係指以網、繩、拖網或其他漁具捕魚而限制其操縱能力之任何船舶,但使用曳繩或其他漁船捕魚而不限制其操縱能力之船舶除外(避碰規則第3條(d));「又互見」係指一船當能僅為另一船由目視看到時,即為互見;「受限制之能見度」係指能見度受到霧、靄、降雪、暴風雨、暴風沙或其他類似因素所限制之任何情況(避碰規則第(K)、(I);本院卷㈡第89頁);第5條瞭望各船應經常運用可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環境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基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機危機(避碰規則第5條); 能見度之情形:交通密度,包含漁船或其他船之聚集度;夜間現出之背景日亮,諸如來自岸上之燈光或本船燈光反射之散光;如有充分水域時,僅藉改變航向,可能即為避免畗近情勢之最有效措施,但必須及早堅定行之,避免另一逼近情形(避碰規則第8條避碰措施(c);本院卷㈡第91頁)。 3.由上開公約之規則,可知為了避免發生船舶碰撞,除透過電子雷達顯示週遭環外,有賴值班的船長或其他船員有無善盡瞭望之責,最重要的是要利用人的五感中之視覺、聽覺,嗅覺等進行瞭望,及早發現船舶週圍狀況,以維護自身及船舶之安全。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海事調查報告並非僅有證人夏子欽之證述,尚有高雄區漁會漁通電台船重要通報紀錄、再發8號上之船長吳勝雄、輪機長朱志堂之陳述,再發8號之船舶航跡數據等,顯見交通部航港局就系爭事故已為完整調查,被告此部分答辯,顯屬無據,不予足採。 4.本院於112月12月14日當庭勘驗魷魚船秋刀船社團發之影片 ,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播放當時天空微亮,但有烏雲, 瑞盈號左舷傾斜,該船左舷燈光開啟,燈光顏色為白色,船員搭乘救生艇離開。該影片可看見瑞盈號後方、右前方遠處的船舶燈光。」(本院卷㈢224頁);證人即瑞盈號船長夏子 欽證述:我從事遠洋魚業13年,影片中燈光是我補秋刀魚作時所開的燈,因為秋刀魚是聚光魚類,所以他們會跟著燈光移動,因此下網後,作業時會從左舷開始關燈,燈光關到只剩下最大隻的集魚燈等語(本院卷㈢第223-227頁)。 5.夏子欽另證述:影片再發8號撞完後的狀況,所以燈沒有關 完,右舷的燈本來是亮的,沒有亮是因為再發8號撞過來後 導致船上燈光開關跳,所以右舷的燈才沒有亮;當時天氣很好,沒有霧,當時我在駕駛台,準備收網,船不能移動,是因為已經下網,所以一旦移動就絞網,另有一位菲律賓船員在左舷當班,他看到有船過來有跟我講,因為再發8號速度 很快,雷達掃描到時,我要鳴笛已經來不及,再發8號就過 來,當時瑞盈號上的航行燈、訊號燈都有開著,不可能看不到,就算看不到,再發8號的雷達也可以掃描到我們,而且 在瑞盈號的右舷方也有一艘船,再發8號的雷達不可能掃描 不到瑞盈號及另一艘船;當時再發8號的速度很快,我們根 本來不及做避碰,再發8號撞到瑞盈號的駕駛台,駕駛台下 方是魚倉,撞破魚倉後,海水馬上會灌進來,冷凍管的阿摩尼亞有外洩,當時也沒有辦法透過其他方法關閉艙門,瑞盈號被再發8號撞擊後才倒車,之前都是靜止即沒有倒車,因 為當時已經發碰撞,我要緩衝再發8號的速,所以才倒車緩 衝,不然瑞盈號會翻船,我們緩衝的速度只有1節,至於再 發8號的速度是因為事後看雷達才知道再發8號的速度是12節等語(本院卷㈢第223-227頁)。 6.另秋刀魚乃洄游性及向光性魚類,其洄遊路會在日本外隨黑潮向北後隨親湖向南行,其漁場在日本外之公海(見附件一之秋刀魚洄游路圖、秋刀魚洄游路和公海漁場、海洋流分佈情形圖);又因秋刀魚有向光性之特質,故而欲捕獲秋刀魚之漁船上均配有燈光,並於夜間下網後開啟燈光,是以該漁船在海上開啟燈後,該漁船即形一個光點吸引秋刀魚前來(見附件二之照片配備燈光棒漁船、漁船燈光開啟及夜間捕捉秋刀魚之照片);另再發8號其船舶前方,船艏碰撞受損、 右船體外部加強鐵板碰撞受損、右船頭之欄杆碰撞受損(本院卷㈠第211-217頁);而瑞盈號則是右舷中間偏後方船體, 而瑞盈號在沉沒時,該船上之燈光仍開啟(本院卷㈢第245-3 51、351上方照片)。 7.再依吳勝雄之陳述:系爭事故發當時,再發8號已作業完畢 ,再次尋找秋刀魚魚群,後發8號的航决是6.7海里/每小時 ,行駛方逈是直行往前而碰撞到瑞盈號的側面船體等語,有吳勝雄之陳述、碰撞繪製之示意圖在卷可佐(交通部船港局回函第175、191頁)。 8.依據上開證據,當時再發8號已作業完畢,按常情,吳勝雄 跟朱志堂即投下所有精神尋找秋刀魚魚魚群,再次有所獲;又依吳勝雄繪製之碰撞之示意圖及再發8號受損之位置,顯 然瑞盈號確實如夏子欽所述下網作業中,而再發8號則是偏 瑞盈號當時因下網作業而停止,再發8號則往瑞盈號偏後方 (即駕駛台)直行往前行駛,再參以勘驗結果當時天色微亮,已可見遠方船隻,卻無法看到近在眼前之瑞盈號,而直接碰撞瑞盈號駕駛台致其下方漁艙破損而湧入海水,直至瑞盈號沉入海中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9.再發8號、瑞盈號駕駛台分別船長夏子欽、菲律賓船員,及 吳勝雄、朱志堂負責瞭望,若吳勝雄、朱志堂確實有盡瞭望之責,其2人當有看見前之瑞盈號,而不是一心一意尋找秋 刀魚魚群,況當時水域並非有許多漁船,漁船密度無法使再發8號沒有辦法操船以避免碰撞,顯然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非瑞盈號之過失,而是再發8號單獨過失所致甚明,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可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船舶碰撞所有人間的損害分擔,因船舶碰撞造成的私法問題的核心。兩艘船舶中之一方船舶存在過失,過失船舶之所有人應對對方船舶所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時,不存在損失分擔問題。如果碰撞船舶的雙方均有過失,損害的分擔就成為雙方需要解決的問題(日本海商法,中村真澄、箱井崇史著、張秀娟、李剛、朴鑫譯,成文堂法律出版社,2015年5月第1版,第313頁)。另海商法自18年12月30日制定公 布實行後迄今,僅於98年7月8日修正該第16條、第153條之 規定,此外再無任何修法,顯有參酌日本海商法相關見解之必要,併予敘明。 2.本件瑞盈號遭再發8號碰撞後,該船即全船即沉入海中,顯 然為再發8號造成瑞盈號船舶滅失而無任何剩餘殘骸,而原 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全數理賠銓盈漁業公司4400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受讓銓盈漁業公司之債權,而被告亦以其對銓盈漁業公司之抗辯對抗原告(民法第298條規定參照),但本件瑞盈號已無任何殘骸存在,除非被 告願出資將瑞盈號之殘骸自公海中撈上岸,以此計算殘骸之價值,否則應認定瑞盈號已無任何殘骸存在,是以既無瑞盈號殘骸存在以供鑑定該殘骸可否修繕或轉賣獲利等,據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故本院參酌上開日本海商法關於單方碰撞所有人責任分擔之見解,認為瑞盈號既已無殘骸存在,而無法鑑定其殘骸之價值,自應參酌原告、銓盈漁業公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對於瑞盈號估算之價值(本院卷㈢第341 -376頁),是以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400萬元,應可認定。㈣被告以再發8號之修理費等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該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本件應對系爭事故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者為再發8號,而日順漁業公司為再發8號之所有人,自應就該船因碰撞瑞盈號致該船滅失,而負擔全部分損害責任。是以被告主張抵銷一節,要屬無據,自不予採認。 2.被告另主張應採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就系爭事故所為之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等語,然查: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明定之;而被告所提評估報告並非本院經兩造合意選任鑑定機構而囑託鑑定,況且該評估報告製作人取得據以做鑑定評估基礎之證據亦非本院整理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而進行,反而是被告私自委任該單位進行評估,事前亦未向本院聲請,該評估報告本院自不採認。又該評估報告認系事故發生當時有濃霧(稱霧牆;評估報告第18-19頁),此 情已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顯見該評估報告所採用之評估證據已有錯誤之情況,益證該評估報告無採信之情。 3.被告另抗辯瑞盈號之價值應考量汰建權等語,然查原告與銓盈漁業公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雙方保險範圍並未包含汰建權;況瑞盈號之汰建權之效力僅有3年,亦即僅能於111年9月9日前申請建造新船使用(本院卷㈣第113-114頁),是以 瑞盈號之汰建權既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且其後為自身興建新船而使用,則被告主張評估瑞盈號之價值時應將汰建權之價值列入,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之規定,與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日順漁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400萬 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審海商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楊勝雄、朱志堂、日順漁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00萬元,及其中楊勝雄自110年11月18日起、朱志堂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日順漁業公司自國110年11月6日起(審訴卷第107、115、245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項或第2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1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00萬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院於114年7月25日公布之主文第一、二、四項應更正;另補充主文公告僅係將讓案件結果公告,但實際上兩造若就本件不服提起上訴,仍可循訴訟程序救助,又為免大眾誤會,以訛傳訛,造成對法院裁判之誤解,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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