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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海商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賴寶合

上訴人
即被告
日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祥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勝雄(原名吳勝國)

朱志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萬6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依前述說明,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分別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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