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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蔣志宗陳筱雯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海商簡字第4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出口裝填20呎ISO TANK(櫃號CAXU0000000 ,下稱系爭貨櫃)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委託上訴人自高雄運送至日本大阪。上訴人在日本代理行於同年6 月26日發到貨通知予訴外人即受貨人ONE WORLD INC.(下稱ONE WORLD ),告知系爭貨物預定於同年月28日抵達神戶港,在大阪交付。詎系爭貨物於是日抵達神戶等待轉運時,ONE WORLD 遲未向上訴人的日本代理行求領Delivery Order,也未辦理清關,無法轉運,滯留在神戶。經兩造多次聯繫,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退運回高雄港,並同意支付所有相關費用。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貨物自神戶退運回高雄,且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由被上訴人於109 年1 月21日領回。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尚應給付上訴人支出日本倉儲費新臺幣(下同)185,126 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80,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下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出口前,被上訴人即已提供所有文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日本買方約定之貿易條件為FOB ,系爭貨櫃裝船後,應由日本買方負責辦理清關手續,但兩造約定目的地係大阪,而非神戶,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受貨人不需清關,日本倉儲費係因上訴人將系爭貨櫃送到神戶,日本買方才未辦理清關,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況日本倉儲費係發生於上訴人主張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之退運前,不能依事後之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又兩造間就退運所生費用,已協商以10萬元計算,上訴人於收訖被上訴人支付10萬元後,即同意被上訴人辦理報關、領取系爭貨櫃,益證被上訴人確已清償全數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補稱:兩造就系爭貨物自高雄運至大阪,及自神戶退運回高雄,係成立2 個不同之契約。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物自神戶退運回高雄前之倉儲費,原判決以系爭貨物運至神戶,負有轉運至大阪之義務,認定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在神戶之倉儲費,顯將前後2 個不同契約關係混為一談,適用法規有違誤。系爭貨物欲自神戶退運回高雄,必先支付倉儲費,被上訴人既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退運回高雄事務,自應償還上訴人支出必要之倉儲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及其餘敗訴等部分,均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間出口系爭貨物,裝於系爭貨櫃,委託上訴人運送至日本大阪,上訴人於系爭貨物裝船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貨櫃(含內裝貨物)於日本神戶轉運時,因被上訴人之日本買受人未辦理清關手續,致無法轉運,而滯留於日本神戶。

⒉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運回高雄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8 年10月20日將系爭貨櫃退運回高雄港,且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並已於109 年1 月21日將系爭貨櫃交付予被上訴人。

⒊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運回高雄,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萬元。

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1 至3 (見原審卷頁61至75)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原證1 至11(見原審卷頁15至19、87至101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原證4 (見原審卷頁87)所記載美金及日幣兌換新臺幣之標準,亦即美金兌換新臺幣為31.095元,日幣兌換新臺幣為0.2839元,及原證5 (見原審卷頁89)所記載美金兌換日幣之標準108.91元,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兌換標準(見原審卷頁231 )。

⒍系爭貨物滯留在日本神戶之倉儲費185,126 元。

㈡爭點:系爭貨物滯留在日本神戶之倉儲費185,126 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係就系爭貨物自高雄出口海運至日本大阪成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上訴人在高雄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第V-0QI38N1NC航次之KUO LONG船舶,約定電放,被上訴人指定由受貨人ONE WORLD 在大阪受領等情,有上訴人製作BILL OF LADING形式之電放單、DEBIT NOTE、ARRIVAL NOTICE FREIGHTBILL等為證(原審卷頁15、123 、91、簡上卷頁59至61),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謝瑋霖結證屬實(109 年9 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原審卷頁111 )及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姚彥成自承在卷(110 年9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上卷頁132 )。足徵系爭貨物之海上物品運送未有載貨證券簽發流通,約定受貨人ONE WORLD 請求交付系爭貨物時並無交還載貨證券之可言。

㈡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提供船貨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避免貨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及櫃場營運人貨櫃營運之調度,本於履行運送契約之本旨,除運送人輒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收取貨櫃之逾時使用費用,如貨櫃積存在櫃場未提領,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櫃延滯費(Demurrage )」;如貨櫃於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提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謂空櫃的「貨櫃滯留費(Detention)」;如受貨人未依約受領貨櫃而滯留櫃場,亦有「場地倉儲費(Storage )」之支出等各情,乃海運國貿從業人員眾所周知之事,無庸舉證或調查即知。是以,貨櫃使用後儘速返還,核屬貨方履行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附屬義務,如有可歸責於貨方之事由致生前開之各該費用,允宜由適當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等貨方負擔之,俾符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旨。查系爭貨物之運送,既未簽發載貨證券,受貨人ONE WORLD 請求交付系爭貨物時即無交還載貨證券之義務,亦無執有載貨證券即證明其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之可言。準此以言,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本於海上物品運送契約,自應負擔系爭貨物運送過程所生之前開各該費用。

㈢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與ONE WORLD 約定FOB ,應由ONE WORLD 辦理在日本之清關,兩造約定目的港為大阪,上訴人在神戶將系爭貨物卸載,ONE WORLD 未辦理清關,系爭貨物滯留神戶所生之倉儲費,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ONE WORLD 間雖約定FOB ,有COMMERCIALINVOICE 為證(原審卷頁132 ),惟此約定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ONE WORLD 之間,上訴人並非該COMMERCIALINVOICE 所證之契約當事人,不能拘束上訴人至明。

⒉上訴人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系爭貨物在神戶卸船後,雖尚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大阪,仍應依約將系爭貨物運至目的港大阪。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KOKUSAIEXPRESS CO., LTD. (株式会社国際エキスプレス,下稱國際公司)於承載系爭貨物之船舶尚未到港前,即於108年6 月26日已發給前開之ARRIVAL NOTICE FREIGHT BILL予被上訴人、ONE WORLD ,告知承載系爭貨物之船舶預定於同年月28日到達神戶,交付地點仍在大阪(原審卷頁91)。詎被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ONE WORLD ,遲遲未向上訴人在日本之履行輔助人國際公司,請求發給DeliveryOrder 以受領系爭貨物,當然無法持Delivery Order辦理進口日本報關之清關手續,致系爭貨物在神戶卸船後滯留在神戶櫃場,無法運至大阪。而系爭貨物之海上物品運送並未簽發載貨證券,已如前述,ONE WORLD 自不能以持有載貨證券證明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僅為託運人即被上訴人指定在目的港有受領系爭貨物權限之履行輔助人。準此以言,系爭貨物因受貨人ONE WORLD 遲未辦理清關手續而滯留神戶櫃場致生之倉儲費,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可歸責於系爭貨物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即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事由,未依契約之旨履行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

⒊職是之故,系爭貨物在神戶滯留所生之倉儲費185,126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退運回高雄乙事,兩造已協商以10萬元解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然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據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謝瑋霖證詞及卷附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係為提領退運回高雄之系爭貨物而給付10萬元,並非以10萬元解決兩造間之全部糾紛,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未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本院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皆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受貨人ONEWORLD 遲未依約提領,致在神戶滯留所生之倉儲費185,126元,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陳述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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