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郭文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郭文國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樺利綜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有財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輸入Skandiluxe W116酒櫃商品之企業經 營者及輸入業者。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被告購得Skandiluxe W116酒櫃(下稱系爭酒櫃),詎系爭酒櫃於108年5月28日因溫度控制器故障,使訴外人丁淑琴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致 丁淑琴受有如附件編號1至55、73,原告受有如附件編號56 至72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丁 淑琴並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 等規定而為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揭火災事故係因原告將系爭酒櫃(額定電壓110V)誤插220V之電源所致。又原告就附件編號56至73之損害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121頁): ㈠被告為輸入Skandiluxe W116酒櫃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及輸入業 者。 ㈡原告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購得系爭酒櫃。 ㈢丁淑琴所有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28日發生火災,致丁淑琴受有如附件編號1至55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2,027,950元,丁淑琴並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從事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前揭火災事故係因系爭酒櫃溫度控制器故障所致: ⑴前揭火災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依據勘察現場燃燒後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供詞所述,研判系爭房屋起火處為儲藏室北側「恆溫酒櫃3」(即系爭酒櫃)處附近,起 火原因為化學物品自燃、施工不慎引燃、炊事不慎引燃、菸蒂或蚊香等微小火源引燃、敬神祭祖不慎引燃、汽油促燃劑引燃等可能性均較小,而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且系爭酒櫃後方電源線未發現熔痕,勘察該酒櫃內部受燒碳化,左下方金屬外殼受燒變色嚴重,整體碳化痕跡呈酒櫃左側較右側嚴重,另與被告提供之同型品比較,系爭酒櫃背側左下方之溫控元件燒失等節,有該局110年8月9日高市消防調 字第110339882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 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住宅火災談話筆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審消字卷第187至241頁)、該局111年1月2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130228200號函(消字㈠卷第 205頁)附卷可稽。又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理得公 司)曾受託鑑定前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乙節,業經證人黃恩嘉、詹鈞皓於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消字㈠卷第327至328頁、消字㈡卷第65頁),而理得公司經本院函詢後,固以負有保密義務為由,拒絕提供前揭火災事故之調查報告書(消字㈠卷第171頁),然理律法律事務所曾引用該調查報告書而 作成電子郵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消字㈠卷第256至258頁),該電子郵件並記載:「另一方面,酒櫃的溫度控制器顯然發生了故障,在事故發生時沒有為冷卻器提供必要的保護」等內容(消字㈠卷第163頁、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受理得公司之託鑑定前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人詹鈞皓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認為起火的地點就是在溫度控制器的地方……系爭酒櫃這種的正溫度開關,是壓縮機溫度上升就會切 斷電源停止壓縮機運作,以保護壓縮機,因為從災因調查,我們判斷是溫度控制器的燃燒最猛烈,所以我們推斷是因為溫度控制器失控,因為溫度控制器並沒有做動並切斷電源,導致壓縮機持續運轉(溫度控制器失效)或不斷寸動(溫度控制器失靈),而寸動的情形壓縮機在啟動時電流最大,時間累積下來,就可能發生延燒」等語(消字㈡卷第69頁)情節相符,顯見前揭火災事故係因系爭酒櫃溫度控制器故障所致無訛。 ⑵被告固抗辯:前揭火災事故係因原告將系爭酒櫃(額定電壓1 10V)誤插220V之電源所致云云。然查,前揭電子郵件記載 :「Warrior(即被告)補充表示,本件W116的發貨日期為2017年9月12日,當時他們只有W116的220V型號,Warrior表 示,交貨單上未標明機器的電壓正意味著機器是原始設計的(即220V)」、「左側之a、c和d的規格和序列號卡顯示這 些酒櫃的額定電壓為220V……與a、c和d位於同一側的b(即系 爭酒櫃),其額定電壓亦為220V」、「現階段我們不能排除涉案W116是220V型號的可能性」等內容(消字㈠卷第161頁、 第163頁、第211頁、第237頁),核與證人詹鈞皓於言詞辯 論時證稱:「是被告的主管告訴我這個酒櫃的電壓是220V」、「樺利現場的人跟我說,四組酒櫃(即含系爭酒櫃)連在一起的都是220V,對面三組酒櫃都是110V」等語(消字㈡卷第66頁、第68頁)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未能舉證系爭酒櫃之額定電壓為110V而有誤插220V電源之情事。況前揭電子郵件另記載:「專家分析評論表示,若本件爭執酒櫃之額定電壓為110V卻插在220V插座上,從交付(2017年9月12日)到火 災(2019年5月28日),這段期間內它不可能沒有任何事故 」等內容(消字㈠卷第163頁、第211頁),核與證人詹鈞皓於言詞辯論時證稱:「110V的儲酒櫃如果插到220V,一定是馬上插馬上燒掉,不可能用了這麼久才出事」、「(110V的設備如果直接插到220V,會馬上燒掉的原理是什麼?)電流就增加一倍,加熱非常高,傳統的電器冰箱儲酒櫃如系爭酒櫃,沒有電子保護裝置,只要幾秒鐘就燒掉」等語(消字㈡卷第69頁、第71頁)情節相符,可知前揭火災事故並非誤插電源所致。從而,被告抗辯:前揭火災事故係因原告誤插電源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⒉系爭酒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前揭火災事故係因系爭酒櫃溫度控制器故障所致乙節,已如前述,而酒櫃商品之溫度控制器攸關壓縮機自動啟閉之保護,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其具有不致無端發生故障之安全性,自屬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範圍甚明。從而,系爭酒櫃既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致生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丁淑琴因前揭火災事故受有如附件編號1至55金額欄所示之損 害共2,027,950元,並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⑴附件編號1至55部分: 丁淑琴因前揭火災事故受有如附件編號1至55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共2,027,950元,並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⑵附件編號56至73部分: 就附件編號56至72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受有酒品損失共4,508,040元云云,並提出松揚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銷售統計 表(審消字卷第157至161頁)為證;然依該銷售統計表所示,該等酒品係於102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所購買, 且數量高達9,054瓶,而Skandiluxe W116(現場共1台,即 系爭酒櫃)、Vestfrost W185(現場共4台)酒櫃容量均為191標準瓶(審消字卷第155頁、消字㈡卷第127頁),Vestfro st VKG581酒櫃(現場共2台)容量則為100標準瓶(消字㈡卷 第129頁),顯逾現場酒櫃所能負荷之瓶數,則原告就其①購 入該等酒品後是否置於系爭房屋內,及其②於前揭火災事故發生前有無飲用、讓與、轉售該等酒品之行為等節,既經本院闡明後(消字㈡卷第120頁)仍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詞 ,自難遽論其於102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所購買之 酒品,即為其因前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就附件編號73部分,原告固主張丁淑琴受有家具之交易性貶值或「折舊損害」共1,464,010元云云;然該等家具之修復費用既已計入附 件編號1至55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則原告就丁淑琴仍另外受 有該等家具之交易性貶值或「折舊損害」乙節,既經本院闡明後(消字㈡卷第120頁)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此外,就附件編號56至73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即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院所得心證酌定損害數額之餘地,併此敘明。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系爭酒櫃之一切電路設備等(消字㈡卷第87至88頁),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消字㈠卷第243至245之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