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黃子軒(原名:黃琳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持續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亦有穩定之薪資收入,並願意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僅 因難以期待巨額收入,而無法負擔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一次還款35萬元之要求,非無還款誠意,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前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同年12月22日命抗告人陳報「107年6月迄今各項工作內容、工作地點、雇主姓名、聯絡地址、電話及計薪方式、任職起訖期間」及相關資料,並明示:「如未提出前開證明資料,應駁回聲請」等內容(消債更字卷第107頁、第126頁),該等函文並分別於 109年11月4日、同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消債更字卷第 110頁、第129頁),然抗告人嗣僅具狀陳報其中10個月(未達原審要求陳報範圍之一半)之薪資資料(消債更字卷第 139至140頁、第147至148頁),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此部分亦未補正(消債抗字卷第3至5頁)。而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中固陳報其於完美女神生技有限公司、斯廣髮型工作坊擔任理髮師之平均薪資各為22,000元、20,000元云云(消債更字卷第6頁反面),然依完美女神生技有限公司、斯廣髮型 工作坊分別提出之107年8月至108年2月薪資表、108年3至8 月薪資發放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該等期間之平均薪資各為31,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2,079元(消債更字卷第117頁、第120頁),可知抗告人陳報之平均薪資與實際情形顯有不符,差額更逾百分之三十以上,難認抗告人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且抗告人經原審多次命就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及提出關係文件後仍未補正,亦已違反債務人就程序簡速進行之協力義務,並使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聲請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