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鄭映慈(原名:鄭清燁、鄭靖燁、鄭絜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鄭映慈(原名:鄭清燁、鄭靖燁、鄭絜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映慈(原名:鄭清燁、鄭靖燁、鄭絜云)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196元,因換工作收入中斷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 3,196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11月毀諾,固有國 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下稱卷)第41至42頁】、協議書(卷第43頁)、前置協商還款明細(卷第46頁)可稽。查聲請人自陳95年4月向當時安 信信用卡公司協商,約繳了1年就無法履行,想換工作能有 更好的收入,因找工作期間收入中斷,亦無法短時間找到合適工作,無能力負擔每月協商金額,毀諾時還再找工作,尚未有收入,此觀聲請人於毀諾前之96年6月8日起退保至毀諾後之98年7月17日再加入勞保時,均為無投保狀態,此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 號卷(下稱調卷)第21至22頁】可考。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已難負擔每月13,19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15,503元,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11,638元( 含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6,168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5,470元),國泰人壽保單2張,聲請人均 非要保人,富邦人壽保單部分已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均已失效或解約逾三年以上;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1月至109年7月在朋友的店裡幫忙推拿即在朋友美容美體館做生物電經絡調理的工作,該店負責人劉曉涵,店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現已停業,朋友的店已頂讓,其 中108年1月至8月,每月平均收入19,000元,自108年9月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18,500元,自109年1月至7月每月平均17,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自108年1月至109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18,342元;109年8月待業期間,據信義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26日函覆:聲請人是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學員,訓練期間自109年8月3日至26日,聲請人 非該醫院員工,係為職訓投保期在109年8月3日至26日,完 訓已退保,並於109年9月領取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補助」9,340元;自109年9月起至優顧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優顧居家長照機構任職照顧服務員,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調查筆錄時陳稱,其薪資都是領現金的,今年有領開春紅包200元,公司主管有認識其他居 家長照服務公司,若有其他家需要支援,就會讓聲請人過去,主要是靠公司介紹讓聲請人去支援,並稱優顧公司沒有開立長照安養機構,有自己居服公司,派遣如聲請人之照顧服務員去照顧長者,工作時數沒有很長,跑的點距離比較遠,公司的交通費已經算入薪資裡面,從A到B點補貼40元,星期日都是休息,工作時間是星期一三五下午幫忙打掃,二四六下午幫忙癌末病患打掃,也有幫忙長者洗澡擦澡工作,據該公司110年4月26日陳報聲請人各月領得薪資:108年9月15,146元、10月14,092元、11月13,563元、12月11,419元、109年1月19,122元、2月12,303元、3月17,281元,合計102,926元,平均每月14,704元,聲請人嗣後於110年5月27日並補充每月平均薪資為12,000元,尚有領取年終獎金1,200元及生日 禮金500元;自110年5月起任職於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 合作社;另聲請人現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卷第86至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至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第67至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8至20頁)、信用報告(卷第22至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6頁)、健保查詢(卷第84至85頁)、調查筆錄(調卷第63至64頁)、聲請人110年5月21日陳報狀(本55至56頁,聲請人原陳稱每月收入不夠時,父母會資助等語,後陳報改稱為未接受家屬或其他親友資助,每月不足部分先向父母借支。)、存簿(卷第70至80頁)、親屬系統表(卷第81頁)、薪資單(調卷第9至11頁)、優顧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優顧居家長照機構函(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附補助金額表(卷第28至29 頁) 、信義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26日函(卷第48頁)、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卷第5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4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卷第65頁)、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卷第6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8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8至99 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0至104頁)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5至106頁)等附卷可證。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切結自陳自108年1月至109年7月工作平均每月收入18,34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7,000元(聲請人稱與父母共同居住,房子是父母的)乙情 。聲請人未有支出租金費用,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其1.2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 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34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後,剩餘6,2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34,659元(調卷第46至47頁玉山銀行債權人陳報狀、第48至52頁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第53至58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第62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卷第49至54頁永豐銀行陳報狀、卷第32至40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11,638元後,以每月所欲還款數額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4年(計算式:(3,034,659-11,638)÷6,233÷12≒40.4)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