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盧政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盧政雄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政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717元,嗣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3月通報毀諾,此有台北富邦銀行 陳報狀【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下稱卷)第79頁】可參。而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繳付6期,因於95年11 月底失業,找不到穩定工作只能打零工如做鐵窗、搬運鐵管等維生,收入僅20,000元左右,不得已毀諾,而聲請人於毀諾時僅投保勞保於職業工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至21頁背面自95年11月21日在勝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薪資38,200元退保後隨即於95年12月2日以薪資18,300元加保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至96年8月3日才再加保 和平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在38,200元至18,300元間)附卷可考。以聲請人所陳斯時打零工每月僅約20,000元之工作收入,扣除96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即12,850元後,剩餘部 分已無法負擔每月25,71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嗣又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09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109年申報所得36,120元(群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 金33,578元;至富邦人壽保單為團體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又其自陳自108年1月起迄110年5月27日止,大部分都是打零工,曾經於「鼎力營造有限公司」、「憲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群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做臨時工,工作內容有:建築工地清潔灑水雜工、搬運鋼筋、整理工程剩料等等,有工作就做,每日工作大約7至8小時,平均每日可領取1,200元,每月可做20天,月薪有24,000元,於110年5月起有找 到穩定工作即在群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據該公司提出薪資證明單所載實領月薪24,248元,因5月底工作時發生意 外腿部受傷,6、7月休養中無收入,110年8月6日申請保險 公司理賠獲有20,000元保險給付,110年9月經聲請人具狀陳報目前康復並恢復工作,另除於109年5月5日領取防疫補助30,000元以外,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或其他給付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131至132、147至148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72至7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76至7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9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18至19頁)、存簿(卷第14、105至107頁)、信用報告(卷第32至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至2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12至113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8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卷第82頁)、聲請人110年8月20日補正狀(卷 第99至101頁)、診斷證明書暨腿傷照片(卷第127至128頁)、群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函附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暨薪資證明單(卷第150至153頁)、健保查詢(卷第129頁)、家 族系統表(卷第126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75頁)、保單(卷第16至17頁)、切結書(卷第15頁) 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目前在群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收入平均每月24,248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聲請人固陳稱居住於父親盧江福名下房屋,每月房貸伊負擔約4,500元,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經函覆本件債權係聲請人於91年8月29日貸款80萬元,迄 今餘額22,844元,正常繳息中,該房地係聲請人之父親盧江福提供擔保品,為聲請人之連帶保證人(參卷第76至背面頁),本院認聲請人以父親之房地抵押借款每月繳本息尚非使用房屋之對價,聲請人所述分攤房貸4,500元應不予列為必 要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 24.36%)=12,109】。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父親盧江福,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經查:父親盧江福係37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2筆,現值共計1,400,308元,目前無業,前於93年7月7日領取311,1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中低老年 生活津貼7,759元及國民年金1,04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9至7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0至122頁)、存簿(卷第115至1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8至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4至145頁)、資助證明書(卷第119頁)附卷可考。足認盧江福年事已高,雖有房地,惟房地 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胞兄盧政勇,因極重度身心障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名下復無財產,僅賴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維持生活,有身心 障礙證明(卷第28頁)、勞保查詢(卷第62至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7至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2至6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3至125頁)可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盧政勇未負擔父親之扶養費,係屬合理。至盧江福需受扶養程度,因其居住於自己所有房屋,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必需12,109元),扣除盧江福每月領取之中低老年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共8,801元後,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3,308元【計算式:12,109-8,801=3,30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4,24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09元及父親扶養費3,308元後,剩餘8,8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76,241元(卷第85至90頁永豐銀行陳 報狀、卷第29至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匯豐(台灣)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抵押借款屬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3,57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6年(計算式:(3,276,241–33,578)÷8,831÷12≒30.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