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蕭翔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蕭翔峰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翔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受理, 於110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5,431元、33,300 元、75,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7,119元、2,775元、6,25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108年3月至10月2日無業,108年10月3日至12月20日於義來藝去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68,217元,109年1 月2日至2月29日於聚人美味館任職,收入共計55,280元,109年3月19日至9月14日領取失業給付共計64,380元,109年7 月至12月於首嘉文創國際有限公司任咖啡師,每月收入25,000元,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3月10日於陶咖精品股份有限 公司任咖啡廳外場人員,每月收入24,000元,110年3月16日至6月30日於研恩企業社任職,收入共計71,405元,110年7 月起失業迄今,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另傅上睿於108年4月資助2,000元,徐嘉玲於108年3月、5月、7月、8月、109 年3月至6月各資助5,000元,郭姵岑於108年6月資助35,000 元,周志展於109年4月資助5,000元,陳宜銘於109年7月至11月每月各資助25,000元,胞姐蕭文欣於108年9月、110年7 月至9月各資助18,000元、5,000元、15,000元、20,000元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下稱調卷 )第11頁、本案卷第35至3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1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 第1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6至8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19至20頁)、存簿(本案卷第46至50頁、第103至105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30頁、第102頁、第119頁)、研恩企業社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8頁)、薪資袋(本案卷第29頁、第127至128頁)、資助明細表(本案卷第37頁、第106頁)、義來藝去有限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第17頁)、首嘉文創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20頁)、胞姐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29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考量聲請人未喪失謀生能力,僅暫時失業,堪認以其就業時之平均每月收入,即於義來藝去有限公司、聚人美味館、首嘉文創國際有限公司、陶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研恩企業社任職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24,524元【計算式:(68,217+55,280+25,000×6 +24,000×3+71,405)÷17=24,524】,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 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2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貸5,772元)云云,並提出存款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38至4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52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後,剩餘2,5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76,490 元(調卷第24至27頁、第39頁,包括: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776,490÷2,515÷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