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献君(原名:楊政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楊献君(原名:楊政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献君(原名:楊政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受理 ,於110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836元、135,120元(達興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薪資所得)、390,000元(地道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地道公司)薪資所得 ),10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2,500元【計算式:390,000÷12=32,50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 2012年出廠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10年2月8日以投保薪資12,540元在種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種電公司)退保,另聲請人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為團體保險契約,無保單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107年3月以前在台北駕駛計程車,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31日於達興公司任職,工作地點在高雄、 台南、屏東、台東等區域,每月收入約36,000元,108年4月至6月中失業;108年6月至109年6月12日於地道公司擔任無 底薪業務,工作地點在高雄、台南、屏東、台東等地,收入為業務開發獎金390,000元,109年4月20日、5月12日、5月20日有領取行政院發放計程車補助金共30,000元,且於4月17日、5月7日、6月5日向地道公司預支薪資120,000元,已由 上開業務開發獎金清償,109年6月13日至12月28日失業,失業期間及至110年1月曾受地道公司負責人吳鎮宇資助借款每月現金25,000元計約200,000元,業經清償;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2月8日於種電公司擔任臨時工,薪資共13,000元,110年2月9日迄今於地道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27,000元,另上開失業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2月14日止,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5個月計35,7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卷 (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卷(下稱卷)第65至6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卷第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8至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至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至1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72至73頁)、調查筆錄(調卷第46至47頁)、工作收入明細切結書(卷第98頁)、存簿(卷第62至64、59至61頁)、聲請人110年8月9日陳報狀(二)(卷第97至背面頁)、聲請人110年6 月4日陳報狀(一)(卷第26至背面頁)、種電工程派工結算 表(卷第19至21頁)、達興能源有限公司函(卷第92頁,薪資明細:108年1月36,200元、108年2月35,600元、107年終2,000元、108年3月36,400元,並無其他給付事項)、健保查詢(卷第7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第25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第9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08年1月至110年3月平均每月領取之工作所得約31,389元【計算式:((36,000×3)+390,000+13,000+(27,000×2))÷18≒31,389】,核算其償債 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09年過完年 之後租住在武廟路頂樓加蓋的六樓房子,每月房租5,200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房租繳納證明為佐(調卷第46至背面頁、第16至1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經核算為16,899元(不包括扶養費,見調卷第3頁),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楊豐霖(原名楊成澤、楊秋權)、母親楊梁淑惠,每月支出扶養費各4,000元。經查,楊豐霖係31年9月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年所得為屏東縣政府補助款2,000元,名下有1993年出廠之汽車1部,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楊梁淑惠係33年11月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年所得為屏東縣政府補助款2,000元,名下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田賦1筆,現值310,100元,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聲請人之父母為承租農地從事農務,無受僱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0至33、34至37頁)、農保投保資料(卷第28至29頁)、聲請人110年8月9日陳報狀(二)(卷第98背面頁)、存簿(卷第41至51、52至58頁,聲請人父親所有之高樹鄉農會帳戶,有多筆買賣農產品予農會之蔬菜款項、有販賣所種植農產品之不定期存入現金、水旱田一期轉作之農會補助,及為施做溫室向友人借款等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8、91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5頁)附卷可考,聲請人陳稱父親、母親均承租農地從事務農,父親有為施做溫室種植使用而向友人借款60萬元,又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父母親另有2名子女(參卷第67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提出與父母同住之胞妹楊彩美、胞弟陽信宏2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卷第110至115頁)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8,220元、370,756元;316,271元、106,981元,每月平均收入達39,018元、30,896元;26,356元、8,915元,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就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不足部分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父親楊豐霖、母親楊梁淑惠居住於屏東縣高樹鄉鐵皮屋,土地為母親所有,以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12,062元【計算式:15,946-(15,946×24.36%)=12,062】,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3,008元【計算式:((12,062-7,550)×2)÷3≒3,008】,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38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父母親扶養費3,008元後,剩餘12,3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22,861元(調卷第30至35、37、38至40 、48至51、36頁,包括:遠東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屬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4,922,861÷12,372÷12≒33.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