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郭慧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郭慧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慧萍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受理, 於110年3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29元、62,050元 、364,664元(其中社團法人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薪資 所得1,106元、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薪 資所得311,100元、高雄市私立愛心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所得30,253元、高雄市私立快樂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所得17,104元 、餘為股利5,101元),10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9,964元【計算式:(1,106+311,100+30,253+17,104)÷12≒29,96 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宏遠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10元INV、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INV、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000元INV,財產總額為13,010元,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函,聲請人尚持有中國力霸股票297股、高企 股票215股、尖美股票1,000股、華隆股票240股、中紡股票1,200股、誠洲股票1,106股;另有中國人壽1張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號)於109年3月9日領取醫療理賠金2300元,解約金0元,及台灣人壽2張保單均無解約金;110年1月13日查詢時勞保投保在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於109年1月1日投 保薪資調為23,800元加保中;又聲請人自陳於108年10月之 前因在家照顧生病母親,都沒有工作,生活開銷由胞弟郭志浩每月資助聲請人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108年10月14 日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健康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任職居家照顧服務員,以排班制看照長照老人家為主,依據聲請人當月服務時數計算,切結自108年10月迄今每月領到之薪資約25,000元 至35,000元,依照案件多少給薪,除薪資外,並無津貼、租金、年金等其他收入,上開居家照顧服務員薪資收入,尚包括於高雄市私立快樂居家長照機構及高雄市私立愛心居家長照機構之工作所得,各相關機構先後提出私立健康居家長照機構109年10月至12月薪資單20,707元、20,323元、22,902 元,合計63,932元(平均每月21,311元),高雄市私立快樂居家長照機構108年12月至109年5月薪資單2,016元、2,330元 、1,901元、1,043元、1,403元、2,060元,合計10,753元( 平均每月1,792元),高雄市私立快樂居家長照機構109年6月至109年12月分紅單2,369元、1,263元、1,293元、1,263元 、1,293元、1,225元、1,323元,合計10,029元(平均每月1,433元),高雄市私立快樂居家長照機構110年1月至4月薪資 單1,256元、1,170元、1,967元、763元,合計5,156元(平均每月1,289元),高雄市私立愛心居家長照機構109年7月至9 月薪資單4,221元、6,660元、2,989元,合計13,870(平均每月4,623元),高雄市私立愛心居家長照機構109年7月至11月分紅單767元、1,210元、4,334元、7,080元、2,992元,合 計16,383元(平均每月3,277元),則依上開長照機構所提供 單據資料於108年12月至110年4月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33,725元【計算式:21,311+1,792+1,433+1,289+4,623+3,277=33 ,725】,與聲請人自陳自108年10月起迄今在長照機構工作 每月最高所得35,000元相近,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7 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卷(下稱調卷)第17至19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卷(下稱卷)第24至2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9頁)、戶籍謄本(卷第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24至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9至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6頁)、信用報告(卷第63至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至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49至50頁)、調查筆錄(調卷第61至62頁)、郭志浩切結書(卷第89頁)、存簿(卷第121至123頁)、私立健康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單(調卷第21至23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20頁、卷第72頁)、快樂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單暨分紅單(卷第28至44頁)、聲請人切結書(卷第67頁)、健保查詢(調卷第2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88頁)、巨辰資訊有限公司函(卷第4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卷第51至56頁)、聲請人110年6月2日補正狀(卷第58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受恩 社區關懷協會函(卷第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附弘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請人持有股份資料表(卷第135至13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7至138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私立愛心居家長照機構函附薪資單分紅單(卷第124至13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08年12月至110年4月平均每月領取之照 顧服務員工作所得約33,725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然聲請人之照顧服務員工作所得隨月份更迭領取之金額不同,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母親向黃辜錦珠承租三民區建興路之房屋居住,無租約,房東亦不願提收租證明,每月房租5,000元(後陳報改為7,000元)在108 年11月以後以現金給付,108年10月以前由胞弟郭志浩負擔 並提出郭志浩出具之資助切結書為佐(卷第8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經核算為20,983元(不包括扶養費,見調卷第5至6頁),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 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郭謝炯森,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郭謝炯森係41年生,於107至109年度申報股利所得602元、656元、656元,名下無財產,96年12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80,000元,現每月領取郭 正宗(即聲請人之父親,99年7月歿)之遺屬年金3,772元, 現無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83、8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68至71頁)、存簿(卷第73至76、8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7至1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6頁)、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119頁)附卷可考。足認郭 謝炯森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主張長男郭志宏、次女郭慧菁二人無負擔母親扶養費,惟未就其二人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郭志宏、郭慧菁及次男郭志浩對於其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至郭謝炯森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居住房屋租金已由聲請人負擔,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12,10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再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 擔之母親扶養費應以2,084元【計算式:(12,109-3,772)÷4= 2,084】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72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母親扶養費2,084元後,剩餘15,63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74,549元(調卷第43、44、45至50、53至56、60、66至70、71至72頁、卷第45頁,包括:國泰世華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板信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7,674,549÷15,632÷12≒40.9】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