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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陳麒合(原名:陳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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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麒合(原名:陳建全)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受理,於110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9,961元、288,447元、241,69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7,497元、24,037元、20,142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10年1月6日以投保薪資30,300元在港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聲請人有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DR058606號)解約金30,393元,另國泰人壽保單為醫療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7月15日任職於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7個月,依公司函附薪資發放明細及薪資條所載,薪資所得共188,880元【計算式:28,838+29,211+28,838+28,838+28,838+30,947+13,370=188,880】; 108年7月17日至8月1日任職於華郁旅行社有限公司,領取薪資14,000元,108年9月16日至21日在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取工資3,832元;又聲請人自陳108年9月至10月為臨時工,期間兩個月,內容多為清潔工、工地雜工、派報發傳單等,無固定雇主,工作來源多為報紙或友人轉介,共領取現金36,000元,108年11月任職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個月,僅取得薪資1,167元,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任職於美化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5個月,依聲請人中國信託存簿內頁所載薪資匯入款,共取得113,919元【計算式:3,278+29,364+29,338+25,655+13,142+13,142=113,919】;109年5月任職宗正理貨股份有限公司1個月,取得薪資8,988元;109年5月26日至6月21日於鳳山雙慈殿擔任臨時工,取得工資17,454元;109年8月至110年1月任職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6個月,依公司函附薪資清冊包括三節及年終獎金應領薪資186,181元;101年1月1日至5日在港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取得薪資4,505元;110年1月罹患末期腎疾病,於110年2月開始失業,每月領取失業就保給付18,930元,此外因屬中度身障及另行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及房屋租金補助3,200元共8,265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下稱調卷)第42至44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卷(下稱卷)第3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6至6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至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8至1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61至6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9至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4、1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3頁)、存簿(卷第75至77、78至81、82至92、93至94頁、調卷第48至49頁)、健保查詢(卷第114至11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13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卷第132至134頁)、退伍令(卷第131頁)、聲請人110年6月10日及7月29日陳報狀(卷第57至60頁、第128至130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6頁)、離職證明書(調卷第47頁)、上舟全企業有限公司函(卷第38頁)、華郁旅行社有限公司函(卷第39頁)、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人員工資餐費明細表(卷第40至41頁)、港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明細(卷第42至4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資料(卷第44至45頁)、鳳山雙慈殿函附明細分類帳(卷第46至47頁)、宗正理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9至121頁)、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附薪資發放明細及薪資條(卷第48至52頁)、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清冊(卷第55至56頁)、108年2月迄今收入明細表(卷第72至73頁)、110年4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卷第80至81頁)、調查筆錄(調卷第82至83頁)、美化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108至109年度領薪表(卷第144至14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108年2月至110年1月工作所得574,926元,平均每月收入計23,955元【計算式:(188,880+14,000+3,832+36,000+1,167+113,919+8,988+17,454元+186,181+4,505)÷24≒23,955】及身障租金補助8,265元,合計32,22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95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50至51、54至55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調卷第52至53、56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元等語。查聲請人母親郭莉羚為44年生,患有左側乳癌第二期及頸椎第三節至第四節、第四節至第五節、第五節至第六節、第六節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壓迫神經並治療中,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01年1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514,291元,現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75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5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95至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25至27頁)、租屋補助(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卷第65至6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卷第100至10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7頁)、扶養費用收訖證明切結書(卷第135頁)、聲請人報狀(卷第58頁)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陳稱母親與胞妹陳心淇同住租屋處,戶籍同為屏東縣屏東市水源街住處,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5頁、卷第136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59頁)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郭莉羚就領取老人補助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母親郭莉羚之扶養費以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又除聲請人外,郭莉羚另有2名子女(參卷第113頁家族系統表),是以,本院認其等母親每月扶養費15,946元扣除所領取之老人補助7,759元後,由聲請人與胞弟陳麒元、胞妹陳心淇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即應以2,729元【計算式:(15,946-7,759)÷3=2,729】為度,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500元,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2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及母親扶養費2,500元後,剩餘13,7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82,018元(調卷第76至77、80、81頁,包括:臺灣銀行),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0,39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682,018-30,393)÷13,711÷12≒10.0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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