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泰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泰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泰翔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提出債權人清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0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34,029元、1,04 0,784元、959,65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86,169元、86,732元、79,971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惟均非要保人,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部分,則未投保;又聲請人自106年4月24日起於鵬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鼎公司)任職,派至深圳工作,108年5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550,309元,109年共計859,494元,110年1月至4月共計493,732元,另於108年5月至8月販售二手遊戲光碟予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碁公司),收入共計2,950元 ,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頁、第31頁、第33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43頁)、戶籍謄本(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35至37頁)、信用報告(卷第62至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4至1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卷第1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49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卷第14至27頁、第71至78頁)、職務證明書(卷第70頁)、鵬鼎公司函(卷第135至138頁)、王碁公司說明函(卷第139至140頁)、新光人壽陳報狀(卷第152至15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55頁)、中國人壽函(卷第220頁)、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卷第11至1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 平均每月實領收入71,625元(計算式:859,494÷12=71,625),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因派至深圳工作,每月支出26,625元(含與配偶分擔之房租支出6,000元,另含返臺機票費用8,625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79至82頁、第84頁)、機票購買證明(卷第127至134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交通費用所佔比例約12.22%。而聲請人於108年5 月至110年3月支出之機票費用共計65,053元,平均每月約2,828元(計算式:65,053÷23=2,828),其所提出機票費用單 據之金額與交通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相當,爰仍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女黃○綺 、父親黃文峰、母親李偉芳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3,500元、3,500元。經查: ⒈長女黃○綺係99年8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7年度至108年度 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股利所得2,770元(聲請人稱係配偶幫黃○綺購入股票之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30至232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50頁)、學費繳費單(卷第120頁)、存簿(卷第105至113頁)附卷可參。黃○綺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黃○綺目前與其祖父母一同於臺南租屋居住,僅假日始返回聲請人於高雄之租屋處,以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5,965÷2=7,98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000元,應為可採。 ⒉再者,父親黃文峰係44年生,現無業,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 100,000元,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前於97年3月26日領取1,890,000元勞保老年給付,自109 年6月起每月領取5,16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母親李偉芳係47年生,現無業,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5年3月21日領取1,683,126元勞保老年給付 ,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其固曾任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101年至103年間遭員工及股東詐欺而掏空,106 年7月3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8年9月17日廢止登記,聲 請人稱母親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均用於填補公司損失及償還債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88至93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33至234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121頁)、臺南市政府函(卷第188至214頁)、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卷第216至219頁)、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卷第180至181頁)、存簿(卷第101頁、第114 至118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102頁)、勞保局函(卷第147至1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8至6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50頁)、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51頁)附卷可憑。則以黃文 峰、李偉芳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黃文峰、李偉芳需受扶養程度,因二人於臺南租屋居住,以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5,965元,扣除黃文峰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 費【試算:(15,965-5,167+15,965)÷3=8,921】,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7,000元(計算式:3,500×2=7,0 00),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71,62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父母親扶養費7,000元後,剩 餘41,6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501,190元(卷第182至187頁、第221至223頁、第247至254頁,包括:花旗銀行、台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3年(計算式:11,501,190÷41,616÷12≒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