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曾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曾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受理,於110年4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90元、499元、1 58,16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99元、42元、13,181元(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7,084元(含未到期保費7,940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又聲請人於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向日鼎交通 有限公司租用計程車並靠行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4,000元,109年3月31日至4月6日於冠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3日 ,收入為1,000元,109年5月6日至7月16日於祐生醫院任職 ,收入共計64,858元,109年9月16日起於高雄市私立華頓幼兒園任司機兼雜工,109年9月收入為12,338元,109年10月 至110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513元【計算式:(25,318+2 5,048+25,048+34,734+26,140+24,987+24,984+25,851)÷8= 26,513】,其餘無業期間,除以先前任計程車司機之存款維持生活外,尚於109年5月14日、10月22日各向二姐曾榆婷、友人借款15,000元應急,前於109年5月5日領取行政院紓困 補助30,000元,自104年12月25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02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8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5至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至2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8頁)、存簿(調卷第10頁、本案卷第49至52頁、第58至59頁)、日鼎交通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6頁)、祐生醫院陳報狀(本案卷第30至31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7頁)、聲請人110年6月25日及7月29日陳報狀(本案卷第44頁、第10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9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0 月至220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29,713元(計算式:26,513+3,200=29,713),核算其償 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8,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53至54頁)、存入憑條(本案卷第55至5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7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後,剩餘13,7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43,171元(調卷第19至23頁、本案卷第101至104頁,包括:陽信銀行、星展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銀行),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3,643,171-13 7,084)÷13,704÷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