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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許銘仁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許銘仁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12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311元,因無力償還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7%,每月清償17,311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7月毀諾,固有元大銀行陳報狀【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卷(下稱卷)第138頁】、協議書(卷第139頁)、前置協商每月清償金額明細(卷第139頁背面)可稽。查聲請人自陳不知有毀諾紀錄,也未留下相關資料,惟無力償還,觀諸聲請人於毀諾前之93年1月2日起以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在高雄市糕餅糖菓業職業工會加保至毀諾後之103年7月1日投保薪資僅調為19,273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至背面頁)可考,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7月,以聲請人斯時自陳之每月收入,扣除96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即12,850元後(詳後述),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7,31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3張,僅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964元,餘2張保單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解約金13,295元;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3月至109年12月在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任職西點部打蛋糕、烤蛋糕的二手師傅,薪資每月現金35,000元,期間109年6月30日至10月11日生病留職半薪,109年12月10日,因罹左側中耳炎疑似膽脂瘤及左側乳突炎,入院接受左側鼓室成型術,至109年12月15日病況穩定出院,公司通知不續聘,110年1月25日再因罹患左側乳突炎、左側顳骨骨髓炎、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入院接受藥物治療,於2月11日出院,3月6日因左側乳突炎併骨髓炎、左側乳突炎併腦膜炎等疾病急診住院,3月19日接受左側鼓室成形手術、乳突鑿開手術、聽小骨成形手術,至110年4月2日病況穩定出院,因此110年1月至3月無法工作;自110年4月21日起迄今,於信賓麵包店供應中心任職蛋糕二手,月薪30,000元,5月5日起月薪調為37,000元;自108年3月起迄今,1年有1至2次接受母親3,000元至10,000元的資助,現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至16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頁)、戶籍謄本(卷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9至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8頁,110年2月5日領取1,190元109年12月住院3日勞保普通疾病傷病給付,110年3月17日領取110年1月25日至2月11日住院18天勞保普通疾病傷病給付7,140元,110年4月22日領取110年3月6日至4月2日住院28天勞保普通疾病傷病給付11,106元,合計19,436元)、健保查詢(卷第19頁)、高雄市大樹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67頁)、醫療單據(卷第84至102頁)、存簿(卷第69至背面頁)、親屬系統表(卷第73頁)、巴特里精緻烘焙(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卷第64至65頁,任職期間:108年2月25日至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11日至110年1月25日)、信賓麵包店供應中心在職證明書(卷第17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52至55頁)、租屋補助查詢(卷第56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5、26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5背面、26頁背面至第27頁)、聲請人110年6月25日陳報狀(卷第60至63頁)、聲請人父親許炳鐘除戶戶籍謄本(卷第75頁)、母親許秋秀蘭戶籍謄本(卷第7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卷第115至11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通知書(卷第118至12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6至14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8至152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5頁)、信賓麵包店薪資袋(卷第137頁)、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卷第138至142頁)等附卷可證。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自陳在信賓麵包供應中心任職現每月收入37,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27,441元(聲請人稱與乾媽李鍾梅月共同居住,房子是乾媽的)乙情。聲請人未有支出租金費用,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其1.2倍為16,009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因聲請人於110年6月23日陳報狀陳明與梅月媽媽共同居住於乾媽名下房屋(見卷第62至63頁),每月補貼家用給乾媽3,000元等語,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魏玉菁育有長女許珮芳係88年4月生,原就讀臺南科技大學幼兒保育系四年級,勞工保險投保於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109年2月9日退保,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568元(幼兒園薪資所得)、41,351元(幼兒園薪資所得)、16,220元(幼兒園及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所提出名下郵局存簿內頁明細22筆存入款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其中10筆為長女當媬姆照顧小孩的打工收入,即自108年5月23日至110年5月6日打工收入共計66,289元;次女許○予係94年7月生,現就讀高雄中華藝術學校二年級,未投保勞工保險,107年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均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6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07至110頁)、學生證(卷第70至背面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卷第38至40頁、第41至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1、83頁)、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卷第71至背面頁)、代辦費繳費單(卷第72至背面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78頁);又聲請人陳稱長女有在打工,於110年6月畢業等語(見卷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其長女自107年7月起即投保高雄市私立大圓幼兒園,109年2月9日退保於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15,840元(見卷第81頁背面),且已成年、大學畢業,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女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所提列長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未成年次女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聲請人之配偶魏玉菁具狀陳稱要照顧其所育子女應屬共同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子女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子女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2,109÷2=6,05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許○予扶養費8,000元,逾6,055元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09元及子女扶養費6,055元後,剩餘18,8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74,038元(調卷第7至8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台中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14,259元後,以每月所欲還款數額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7年(計算式:(1,974,038-14,259)÷18,836÷12≒8.6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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