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培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吳培欽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培欽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受理,於110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8,232元、105,868 元,於109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原有1995年 出廠車輛1部,業於110年2月24日繳清稅金及罰單並辦理報 廢;又聲請人以自己、長女吳佳臻名義從事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韓商阿多爾有限公司、台灣皇嘉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感謝愛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山達基教會高雄機構、自由之橋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美麗樂等6公司)傳銷,108年5月至110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1,350元【計算式:(103,345+155,933+1,883+22,5 96)÷25=11,35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又於 108年5月29日領取25,387元勞保老年給付,108年4月至5月 每月領取4,883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自108年6月起調降為 每月領取2,511元,自108年6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 助3,731元,109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領取3,879元,且自108 年1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另於110年5月3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700元,而成年子女未 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3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6至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0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調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本案卷第75頁)、吳佳臻之存簿(本案卷第44至52頁)、聲請人之存簿(本案卷第34至43頁)、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第100至101頁)、理賠給付通知單(本案卷第7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33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30至32頁、第66至67頁)、美麗樂等6公司函及陳報狀(本案卷第80至81 頁、第135頁、第82至83頁、第84頁、第103頁、第127頁、 第102頁、第132至134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宣 宏書局之負責人,惟宣宏書局業於75年7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卷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 卷第76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月至110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此期間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低收入戶老人補助、租金補助,共計20,940元(計算式:11,350+2,511+3,879+3,200 =20,94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85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53至63頁)、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第64至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9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後,剩餘4,9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08,367元(調卷第26至30頁、第34頁,包括:台新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2年(計算式:2,508,367÷4,931÷12≒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