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王瑞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王瑞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瑞郁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2,60 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9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36至37頁)、兆豐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41至4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95年9月4日至7日於富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95年9月8日至10月11日於建發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下稱調卷)第22至23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已難負擔每月22,6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受理後,又因前曾毀諾,並無再行調解之意,而於110年5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325元、35,250元 、31,52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694元、2,938元、2,627元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23,036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50,100元、利息35,757元),另南山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均為聲請人,保單解約金共20,802元,惟於110年3月18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母周璧瑗,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又聲請人罹憂鬱症,於108年除夕至初六於主絜工程有限公司 打工,收入11,145元,108年5月至8月從事送貨員等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0,000元,108年9月4日至12日於吉陞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任水果採收期之派遣工,負責採收及搬運,日薪1,000元至1,200元不等,收入共計7,639元,108年9月26日 至30日於晶燿企業有限公司任計時員工,收入為9,750元,108年10月於寒軒美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收入為4,950元,108年11月5日至14日於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保 全員,收入為10,234元,109年1月13日至2月4日、3月10日 至18日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理貨員,收入共計19,356元,109年4月29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09年5月至6月於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水果採收期之派遣工,收 入共計12,166元,109年4月、109年7月至11月陸續從事洗碗、水果收成、室內裝潢拆除工等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109年12月起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派駐台灣造船任保全員,109年12月至110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6,040元【計算式:(35,392+37,488+34,105+35,797+37,419 )÷5=36,040】,另於110年1月28日申領勞工紓困貸款,母親於108年4月至109年11月平均每月資助2,000元至3,000元 不等,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至19頁、本案卷第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卷第24至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8至5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3至5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至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53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9至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6至1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9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49至150頁)、存簿(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97至108頁)、晶燿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4頁)、寒 軒美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4頁)、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8頁)、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5頁)、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7至3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21頁 )、母親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51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0至1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9至160頁)、凱旋醫院病歷(本案卷第110至120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2月至110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36,04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17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 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兄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09年12月起須扶養母 親周璧瑗,每月扶養費10,000元。經查,周璧瑗係40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5年3月1日領取379,545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1,75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3,731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879元,另68年12月19日已殁之聲請人父親王明虎之家族原每月交付祖產出租收益14,500元予周璧瑗使用,惟周璧瑗因罹脊椎及膝關節病變,請求王明虎家族資助手術費、看護費及醫藥費,聲請人大姑王雪玉乃於109年2月11日、3月4日各給付220,000元、780,000元,換取周璧瑗自109年2月起無法再收取租金利益,聲請人稱王雪玉所給付之金額已花用殆盡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6至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0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1至13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3至144頁)、醫療費用收據(本案卷第88頁)、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52 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1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69至81頁)在卷可查。則以周璧瑗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周璧媛於聲請人胞兄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0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 元(詳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3,240元【計算式:(12,109-3,879-1,750)÷2=3, 24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0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母親扶養費3,240元後,剩餘20,6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74,612元(調卷第52至87頁、第94至103之1頁,包括: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 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6,874,612-23,036)÷20,691÷12 ≒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