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林俐彤(原名:林素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俐彤(原名:林素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俐彤(原名:林素蘋)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8月起,分89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收入不穩定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分89期,利率5%,每月清償15,000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101年8月毀諾,固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卷(下稱卷)第76至77頁】、協議書(卷第82頁)、前置協商還款明細(卷第87至88頁)可稽。查聲請人自陳自100年6月起因生活經濟匱乏,父母收入短缺,兄、姊皆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甚是困窘,故尋求非正職之工作於百貨公司專櫃不定期代班之方式獲取收入來源以維持家庭生計,毀諾時收入不穩定,因家庭經濟壓力導致無力繳款,聲請人於毀諾時至109年11月4日查詢勞保時,其勞保投保薪資均為24,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自陳之每月收入,扣除101年度依主管機關所 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8,994元之1.2倍即10,793元後(詳後述,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5,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184元、遠雄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39,885元(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37,03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854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453元,合計43,522元;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1月 至109年2月時期,因幼子僅1歲餘需聲請人全天候全職媽媽 ,利用大約僅有3日非連續期間,由聲請人之母代為照顧幼 子,聲請人則代班百貨專櫃售貨員,共獲取酬勞3,600元( 計算式:1,200×3=3,600);之後自109年3月4日迄今,任職 於圓融美學SPA館,擔任個人工作室助理,每週一至三,每 日工作4小時,時薪180元,每月收入約9,300元;另自108年1月起迄今,配偶鄭傑鴻資助聲請人及長子扶養費每月15,000元,因往返中國與台灣之工作關係,每次出國前給予聲請 人生活費現金60,000元,一年共給予180,000元;另聲請人 自108年1月至109年2月每月領有育嬰津貼2,500元,此外未 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0至42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第1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8至29頁)、債 權人清冊(卷第17至18頁)、戶籍謄本(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第42至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至21頁)、信用報告(卷第22至24頁)、租屋補助查詢(卷第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2頁)、聲請人110年3月11日陳報狀(本26頁,聲請人自陳積欠債務已數年,皆未有使用金融存摺之行為,無金融存摺資料;惟嗣提出子鄭○碩郵局存簿,並就存摺內頁多筆存入款金額逐筆說明其來源及原因,如109年8月6日向妹婿李家 豪借款1萬元、109年11月17日代好友收取互助匯款30,000元、109年11月17日個人預先存入教育儲備費用3,000元、110 年1月4日受友人所託代繳信用卡款項之卡片存入款4,000元 、110年1月28日向友人購買益生菌及視生活必需品不定期進行網路購物之匯入款5,000元、110年3月25日聲請人之子春 節期間獲取紅包袋現金9,000元、110年5月21日為繳銀行協 議分期金存入款及代小妹匯款至指示帳戶之跨行存入款4,985元等)、聲請人之子鄭○碩郵局存簿(卷第145至149頁)、 聲請人110年5月3日陳報狀(本102至103頁,陳報配偶自108年1月迄今每月提供15,000元作為聲請人母子二人生活所需 )、圓融美學SPA館在職證明書(卷第124頁)、聲請人110年6月2日陳報狀(本141頁,陳報關於配偶每月資助切結未提出,因配偶現仍滯留中國,聲請人盼能自己解決問題)、百貨公司代班人員收入切結書(卷第143頁)、美體工作學員收入 切結書(卷第144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74至7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5至96頁)、鄭傑鴻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卷第150頁)、聲請人110年7月27日陳報狀(卷第159至161頁)、親屬系統表(卷第125頁)等附卷可證。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每月美體美學工作室助理工作所得及配偶資助之合計收入24,300元【計算式:9,300+15,000=24,300】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6,300元(聲請人陳稱其與子共同居住於父母承租之屋,房 租由父母支出)乙情。聲請人未有支出租金費用,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其1.2倍為16,009元,又 聲請人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鄭○碩,每月 扶養費6,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鄭傑鴻育有之子鄭○碩 係106年11月生,名下無財產、於107年至109年均無申報所 得,另於108年1月至109年2月聲請人有育嬰津貼每月領取2,500元,現今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卷第58至59、136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140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所育之 子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負擔(計算式:12,109÷2≒6,055),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子女扶養費共計6,000元,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6,19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174,630元(卷第91至21頁,包括:台北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星展(台灣)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43,522元後,以每月所欲還款數額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2年(計算式:(1,174,630-43,522)÷6,191÷12≒15.2)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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