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緯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林緯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緯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橋頭地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受理,於110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 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800元、0元,28 ,685元,107年、109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733元、2,390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7年7月12日起於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管理員,108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77,600元,109年共計332,968 元,110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8,038元【計算式:(29,250+28,250+28,250+27,326+27,826+27,326)÷6=28,038 】,另於108年3月至109年2月曾利用下班時間至工地打零工,日薪85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9,000元至22,000元不等, 並於109年2月、3月、7月各領取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66元、276元、243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橋頭地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案卷第45至4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8至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7頁)、存簿(本案卷第61頁)、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8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2頁、橋頭地院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68號卷(下稱橋卷)第16頁】、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8至3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0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8,03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 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與母親同住母親所有房屋,自108年3月4日起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支出21,137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橋卷第9至1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 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母親林王素霞,每月支出5,000元扶養費。經查,林王素霞係37年生,現無 業,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826元、13,714元(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2,711,546元,自102年4月起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252元,迄至110年7月尚有存款餘額730,29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7至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4頁)、存簿(本案卷第62至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2至2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6頁)附卷可參。則以林王素霞每月領取10,252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尚有存款730,293元,堪認林王素霞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 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3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後,剩餘12,021元,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42,119元(調卷第39至68頁、第70頁,包括:花旗銀行、滙豐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9,542,119÷12,021÷12≒66)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