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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賴寶合

  • 當事人
    張凌(原名:張真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張凌(原名:張真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凌(原名:張真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5月6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卷(下稱卷)第2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7,639元、393,135元、332,607元,109年平均每月所得為27,717元(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2月19日查詢時勞工保險投保在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日投保薪資調為28,800元加保中 ;又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686元(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4,23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48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3,32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5,632元),另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已於110年1 月18日終止,領回36,897元解約金;聲請人自陳自108年5月13日至7月31日止任職於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據該公司 提出薪資明細,5月應領2,618元、6月24,700元、7月24,491元、8月12,439元,共3月19日合計64,248元,平均每月17,847元【計算式:(2,618+24,700+24,491+12,439)÷3.6≒17,8 47】;108年8月起迄今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據該公司函附聲請人之應領薪資明細資料所載,108年8月至110 年7月收入合計763,30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1,805元【計算式:(24,700+28,529+27,412+32,549+31,247+年終11,239+ 27,669+27,079+24,700+33,073+31,597+獎金10,595+27,118 +27,035+24,907+獎金12,350+25,421+25,645+24,912+27,03 0+27,796+年終36,055+28,547+28,895+34,409+25,789+36,0 60+40,950)÷24≒31,805】,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至11、98至10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28至2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28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至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45至146頁)、保險單(卷第110至114頁)、保險送金單(卷第27頁)、高雄大順郵局存簿暨內頁交易明細(卷第30至36、153至25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簿(卷第121至1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4頁)、信用報告(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8至7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8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3頁)、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卷第21至24、90至97頁)、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2頁)、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卷第81至82頁)、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薪資表(卷第84至86頁)、聲請人110年10月15日陳報狀(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卷(二)(下稱卷二)第6至7頁)、健保查詢(卷第129至130頁)、聲請人110年9月16日陳報狀(卷第152、264頁)、除戶戶籍謄本( 卷第131至132頁)、聲請人110年8月10日陳報狀(卷第8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明細表(卷二第1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3至134、149至151頁)、身分證(卷第8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 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08年8月至110年7月之24個月工作收入共計763,308元,平均每月31,805元評 估其償債能力。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449元(包含每月負擔房屋租金3,75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15至11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449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各6,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蘇柏松育有之長女 蘇○馨係93年4月生,就讀立志中學,長子蘇○瑜係99年2月生 ,就讀鼎金小學,2名子女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存簿、聲請人110年9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卷第29頁、第104至106、107至109頁、第62至64、59至61頁、第127頁、卷第253至256、257至263頁、卷 第152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109元(計算式:12,109×2÷2=12,10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五)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8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49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後,剩餘4,356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82,878元(卷第13至14頁聯徵資料債 權人清冊、第73至79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包括: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2年(計算式:(882,878-34,686)÷4,356÷12 ≒16.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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