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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許淑娟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許淑娟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9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998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銀行函【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卷(下稱卷)第80頁】、協議書(卷第81頁)可參。惟聲請人於95年6月12日至26日於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95年12月15日至96年6月14日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處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卷(下稱調卷)第16至1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自陳之每月收入,扣除95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之1.2倍即12,086元後,僅餘11,914元,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2,99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二)聲請人復於110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受理後,又因前曾毀諾,並無再行調解之意,而於110年7月9日具狀更為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815元、20,76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85元、1,73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1999年出廠汽車1部,有三商美邦人壽4張保單解約金38,934元(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56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8,20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9,877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8,290元);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7月至109年12月止工作情形為臨時工,每月領現,無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主要於麵攤擔任臨時人員,月收入約20,000元,109年8月至12月曾任職於金獅湖大飯店,收入僅19,750元,另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執行業務所得6,830元,108年7月至109年12月合計收入384,880元【計算式:(20,000×18)+19,750+(6,830÷24)×18≒384,880】,平均每月21,382元【計算式:384,880÷18≒21,382】;109年12月10日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保全員,據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存摺資料所載,110年1月至110年6月收入合計195,11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2,519元【計算式:(21,578+38,269+38,296+31,741+31,191+34,038)÷6=32,519】,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另於109年5月14日申領勞工紓困貸款,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6至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至2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6至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9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79頁)、存簿(調卷第13至15頁、卷第42至46、98至99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41頁)、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薪資表及現場人員應徵表(卷第30至31頁)、薪資存簿(卷第42至44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獎金匯款狀況一覽表(卷第71至74頁)、金獅湖大酒店函附薪資明細(卷第90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7、60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康復之家函附收費明細表(卷第140至14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0至11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卷第50至51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8至109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1月至110年6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32,519元,加計租金補助3,200元,合計35,719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四)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0,500元(包含每月租金8,000元)云云,有租賃契約書(卷第55至56頁)可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五)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許林秀玉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情。經查:許林秀玉係39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均為直銷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各450元、825元,名下無財產,自109年8月31日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慈愛老人養護中心居住迄今,為「高雄市低收入戶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身份,每月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養護服務費用(含照顧費及膳食費)22,000元,據低收入戶資格之住民,其家屬不需另付養護費用差額,只需支付耗材及代支付費用,依該養護中心提出聲請人母親之耗才及代支付收費明細表所載,自109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8日合計4,118元,平均每月317元;另聲請人提出營養品及其他必需品每月開銷明細表,陳報每月須支付雜項費用平均每月約8,331元;前於96年10月2日領取384,3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4,521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58、6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至49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康復之家函附收費明細表(卷第140至141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7頁)、許林秀玉每月開銷費用明細表(卷第136頁)、養護中心代收代付明細收據(卷第127至135頁)、慈愛老人養護中心費用收據(卷第127至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5至11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1至95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卷第63至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頁)、重度第7類身心殘障證明(卷第70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0頁)、高雄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卷第59頁)在卷可查。以許林秀玉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惟衡諸許林秀玉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固較高,惟養護服務費用由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並不需另付養護費用差額,爰以其平均每月養護機構之耗材及代支付收費明細費用、營養品等雜項開銷費用等共計8,648元(計算式:317+8,331=8,648),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並考量聲請人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證明另名扶養義務人即胞弟許家銘在監執行尚難共同負擔之因素,由聲請人獨立負擔4,127元【計算式:8,648-4,521=4,127】,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8,000元,逾上開核算數額4,127元部分,難認可採。

(六)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7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母親扶養費4,127元後,剩餘15,5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55,081元(調卷第7至9頁、卷第80至81頁,包括:第一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8年【計算式:(2,055,081-38,934)÷15,583÷12≒10.7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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